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號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9號),及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二、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 號判決參照)。對於程序上之判決,並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可稽。再審聲請人復對該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