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弄1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乙○○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7年7 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且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9年4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並再次入監執行殘刑2 年25日及接續執行上述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丁○○與庚○○(綽號「小胖」)原係舊識,適丁○○因經濟狀況不佳,前往甲○○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2 之5 號駿綸汽車廣場要向甲○○借款,而庚○○在一旁聽聞後,即居間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與丁○○認識,並計畫要以非法方式牟取錢財,其後,丁○○與庚○○、「小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由丁○○駕車搭載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咖啡廳內,與庚○○、「小彭」洽談有關強盜載運晶圓貨車之方式、路線等事宜。因考量本件犯案之人手尚有不足,「小彭」即要求丁○○再尋人手,丁○○遂邀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己○○(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審理中)加入,並要己○○再尋覓1 名夥伴共同犯案,己○○因而找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邱國芸(綽號「五百」,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加入,嗣丁○○等人共謀由「小彭」決定本案強盜之目標後,再通知乙○○偕同己○○及邱國芸執行實際強盜作為。另丁○○、乙○○、庚○○、「小彭」4 人於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廳商量強盜案後數日,共同前往「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物流中心」(下稱厚生公司)附近勘察地形,以確定強盜方式及逃逸路線等細節,嗣間隔幾日後,丁○○、乙○○、己○○、邱國芸再度前往前揭現場確認,而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小彭」通知丁○○準備於翌日(即28日)犯案,丁○○即通知己○○、邱國芸負責竊取1 部自小客車作為翌日強盜之交通工具,邱國芸乃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停車場內,竊得曾文良所有平日均由其配偶壬○使用之車號JY-7956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北勢51之9 號旁空地,竊取辛○○所有KR-1598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該車牌於95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發現遭竊,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竊取之)懸掛在上揭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迨一切準備妥當後,於95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由邱國芸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停在厚生公司附近等候「小彭」通知作案目標,己○○及乙○○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且乙○○及邱國芸並各自預先準備電擊棒、西瓜刀及玩具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各1 支上車以備不時之需,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小彭」撥打電話予乙○○,告知強盜目標為車號870 號之小貨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員工丙○○所駕駛車號6S-870號小貨車,其內載有厚生公司向「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承攬欲運至「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之晶圓(含其他電子零組件,價值約新台幣2,200 萬元)21箱自厚生公司出場,邱國芸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乙○○、己○○尾隨在後,途中,邱國芸曾數度駕車至上揭自小貨車旁,欲假藉發生車禍為由,要求丙○○停車處理,然丙○○均不予理會。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二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538 號昱成公司之對面時,邱國芸突然加速將上揭自小客車駛至上揭自小貨車車頭前方,阻擋丙○○繼續駕車前進,隨即邱國芸下車後,藉詞駕車擦撞渠等車輛,要求丙○○下車處理,丙○○不從,邱國芸則返回車內取出電擊棒1 支後伸入上揭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開啟車門強拉丙○○下車,並持電擊棒朝丙○○胸部攻擊,斯時,己○○亦自身上取出1 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拉動滑套,欲強逼丙○○就範,此際,丙○○見前方邱國芸手持電擊棒欲攻擊之,而其旁邊復有己○○手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另其身後有上揭自小客車堵住之情形下,雖丙○○適時閃開電擊棒之攻擊,惟因遭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由邱國芸自其手中強取上揭小貨車鑰匙,並於車鑰匙遭奪下後,被己○○推入上揭自小客車內,車內之乙○○旋以手勾住丙○○之脖子強拖其上車,惟因丙○○任職之昱成公司同事許嘉芸等人在該址馬路對面見狀前來關心,並表示已報警處理,乙○○始鬆手放開丙○○,並任其離去。而邱國芸在取得上揭小貨車鑰匙之際,即迅速將上揭小貨車駛離,乙○○、己○○則緊接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其後,邱國芸、乙○○及己○○依指示將上揭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旁某處,邱國芸、乙○○、己○○則共乘系爭自小客車離開,再由「小彭」前去該址負責接手處理上開晶圓。乙○○、己○○及邱國芸為逃避追緝,先將系爭自小客車棄置桃園縣蘆竹鄉○○街某處萊爾富超商對面之工地內,再由乙○○以行動電話撥打至新梅計程車行叫車,並由不知情之溫明村駕駛733- ME 營業用自小客車依該車行指示前去搭載「五百」、乙○○、己○○,約行100 公尺,因丁○○前已接獲乙○○及己○○之電話通知,而搭載不知情之黃怡萍(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3U-9968 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事成後,丁○○透過庚○○聯繫「小彭」催討報酬,「小彭」即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委由庚○○轉交給丁○○,而丁○○個人分得80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乙○○,己○○則分得80萬元。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光碟,分析比對後,於96年1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及同年3 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大園鄉「台灣國際機場」、桃園縣中壢市○○路8 號之「奪標KTV 」內及苗栗縣頭份鎮○○路60號502 室等處依法拘提丁○○、乙○○、庚○○,並扣得電擊棒1 支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是「小胖」介紹我認識「小彭」,共同實施這起強盜案,事成之後,160 萬元也是「小胖」拿給我的,且案發前到現場勘察地形的有我、「小胖」、「小彭」、乙○○等4人,我們是開「小彭」的賓士車前往現場勘察地形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於當時勘查現場除了我、「小彭」、丁○○外,另外還有乙名綽號「小胖」之男子共4 人等語,且被告丁○○及乙○○均向警方指認綽號「小胖」就是被告庚○○,然被告丁○○於審理中即改稱被告庚○○均不知悉其與乙○○等人要強盜載運晶圓貨車一事,其僅委請被告庚○○代為聯絡「小彭」出面處理事情等語,被告乙○○於審理中則改稱伊都是與「小彭」直接聯絡,伊不知道被告庚○○有參予本件犯案等語,故被告丁○○及乙○○於警詢、審理中所述內容顯有不符。雖上開警訊筆錄中關於被告丁○○及乙○○陳稱自身有參予本件犯案之相關情節,係屬丁○○及乙○○基於被告地位所述,惟所述涉及他被告之部分仍屬他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此部分陳述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詰問,並與他被告對質,且該部分陳述已涉及到認定本件強盜等犯行是否成立之客觀要件,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被告丁○○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抗辯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且被告丁○○與乙○○之警詢筆錄亦可互核相符。又衡情一般被告於事發後莫不刻意要隱匿犯行,然被告丁○○及乙○○警詢時所述顯對其等不利,可證被告丁○○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具有可信性。是被告丁○○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皆陳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復未抗辯在偵查中有遭到強暴、脅迫等情事。此外,遍觀卷內之所有資料,亦未見被告丁○○及乙○○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丁○○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抗辯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除上述一、二、三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固坦承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及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悉乙○○、己○○及邱國芸會帶電擊棒等工具去案發現場,亦不知邱國芸會去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作為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60至163 頁、第240 頁、第342 頁、本院96年7 月18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五百」、「家雄」(應係己○○之筆誤)、「小彭」還有丁○○等人共同涉及本件晶圓強盜案件,「小彭」策劃該強盜案件,丁○○叫我找「五百」、「家雄」等2 人一起參與,由「五百」負責偷車,還有車牌,「家雄」負責提供作案手槍、電擊棒,我跟丁○○、「小彭」3 人負責勘查路線及尋找作案目標,95年12月28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小彭」打電話給我告知目標為870 號小貨車(即系爭自小貨車),所以我們等該小貨車上完貨開出厚生倉儲就一路尾隨,於路上「五百」以假裝車禍為由要攔下該小貨車共3 次均未得逞,第4 次才超車硬將小貨車攔下,可是司機不肯,「家雄」便掏出手槍拉滑套脅迫司機上車,不然就要開槍,司機不敢反抗被推進白色小客車後座,我控制司機,「五百」便上小貨車將小貨車開走,司機看見他的小貨車被開走就掙脫下車要追小貨車,這時「家雄」就趕緊開著白色小客車與我ㄧ起逃離現場,我們於現場立即迴轉往南崁方向至八股路右轉直行至復華路左轉行駛約百來公尺,「五百」便將小貨車停在路旁,再搭上我們小客車離開,然後開至大華萊爾富超商對面工地,便將該小客車丟棄於工地裡,可是我們發現有警車行駛過來,我們害怕便趕快躲在路旁小貨車後方,當時因丁○○尚未到來,我便先行打電話叫新梅計程車行叫車,等計程車一到,我就叫「五百」、「家雄」一起上車,可是計程車起步約50公尺,我就看見丁○○的3U-9968 號黑色賓士小客車由對向行駛過來,我就叫計程車停車並丟100 元給司機,我們3 人便跳上丁○○座車離去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至23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跟己○○、「五百」一組,是丁○○找我去的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4 頁),暨另案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是丁○○、乙○○在案發前約一個星期打電話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條錢要給我賺,一開始說只要把貨車開走就可以了,當時談好報酬一人100 萬元,但後來只給我80萬元,是丁○○交給我的。當時丁○○還要我再找一個人,所以我邀「五百」參與犯案,在案發前1、2 天,丁○○找我去勘查路線,當時有我、乙○○、「五百」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天早上我載貨要到機場的遠雄貨櫃場,在半路有人開白色車子要攔我,是開車的人攔我,他的車窗搖下,在我的右手邊,開車的人對我喊話,要我停在路邊,因為我車上有貴重的東西,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行駛,後又攔了我第二次,車子超前到我的駕駛座旁邊,該車副駕駛座的人駡髒話,為何我不停,我仍然不理他,我又繼續往前行駛遇到紅燈,我停下來,後要繼續往前行駛,該車就行駛在前方忽然煞車、忽然行駛,我就換了車道繼續加速行駛,快到昱成公司前,該車加速駛到我前方攔住我的車頭,他的車頭斜插到我的車頭前面,該車駕駛座的人先下車說我撞到他,我表示沒有,對方就要我下車看,我沒有下車,後來副駕駛座的人就下車,之後有一個公司的人看到我車子,想說我為何好像跟人吵架,就要過馬路過來,開車的人本來要開我的車門要我下車,我沒有下,後來副駕駛座的人要我上他的車,我不要,開車的人返車去拿了一支電擊棒,同時開我的車門把我拉下來,拿槍的這個人就把我推進他們的白色車內,拿槍的這個人是我被拉下車時就拿出手槍,叫我上他們的車,我不要,所以他把我推入他們的車內,把我推入車內後,而車內後座有另一名歹徒就用一手勾住我的脖子,並拖我入車,我腳勾住車門不要讓他們拖進去,後來我們公司人員許嘉芸來,問怎麼樣,對方說我撞到他們車,許小姐如果要賠,公司會賠但已報警處理,勾我脖子的人聽到報警後就稍微鬆手,後來公司的小弟也到場,並稱有什麼事好好講,開車的人就從我手中把我車鑰匙搶走把我的車開走。當時持電擊棒的站在我的前面,持槍的人站在我旁邊,後面是那台白色的車子,那時候我沒有地方可以逃跑,被他們堵住了,而且對方手上都有拿東西,對方搶我鑰匙的時候,我們並沒有拉扯,是一次就用力把鑰匙搶走,搶走鑰匙後就順勢把我推入車內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是本案除有被告丁○○之自白外,復有同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己○○之證述及被害人丙○○之指述,與被告丁○○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丁○○自白之真實性。復依被害人丙○○所述,可知其當時遭被告乙○○、己○○、邱國芸行搶上揭小貨車鑰匙之際,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丁○○所涉結夥3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當時跟乙○○、己○○及邱國芸是說要偷載晶圓的車子,後來是他們臨時起意變成搶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件送審本院訊問時已自陳:我的意思是最好是用偷的,如果偷不成,就用搶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原先計畫係要以偷的方式,且本案發生時間為95年12月28日中午,地點在昱成公司之對面馬路上,亦與一般行竊者為避免竊盜犯行遭人發現,而行事低調之舉動有違,顯見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證人壬○於警詢陳稱:JY-7956 號自小客車是我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日月光電子公司停車場發現遭竊,我是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左右停放於該處,該車是我老公曾文良所有,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第90頁),核與證人曾文良於警詢陳稱:JY-7956 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平日是壬○在使用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4 頁)相符,是上揭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日月光公司停車場內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辛○○於警詢陳稱:KR-1 598號自小客車(號牌)是於95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北勢51之9 號旁空地遭竊,該車是我本人所有及使用,我於95年12月28日10時許停放在該空地,因工作中途要到車上拿香菸才發現號牌遭竊,該車沒有借他人使用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4至95頁),故KR-1598 號自小客車車牌於95年12月28日上午遭竊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許嘉芸於警詢陳稱略以:我發現情形不對,就向二名公司同事說:『他幹嘛把我們的車開走!』最後趕緊要二名同事一起記下對方車號KR-1598 報警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9頁),嗣經警方調閱車號KR-1598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供證人許嘉芸確認是否與所見犯案車輛特徵相符時,證人許嘉芸陳稱略以:除了顏色外其他均不相符,...現場嫌犯駕駛之車輛後方形狀是傾斜的,據我了解只有跑車形式的才這樣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0 頁),可徵本件供作案用之自小客車車牌部分業已經過換裝。參以證人曾文良於警詢時陳稱:後方擋風玻璃上緣(指系爭自小客車)有加裝壓克力板子,上面有噴HONDA 或ACCORD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5 頁),且證人丙○○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犯嫌駕駛之車輛為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復有案發後邱國芸等人準備將作案用之自小客車駛往桃園縣蘆竹鄉○○街某處棄置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47 至149 頁),從而,邱國芸於案發前先去上址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並換裝另行竊得之KR-1598 號車牌作為本件犯案之交通工具等情,足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陳:「小彭」於95年12月27日晚上通知我準備95年12月28日作案,我就通知己○○、「五百」2 人負責行竊1 部自小客車以行搶,95年12月27日晚上己○○通知說交通工作準備好了,95年12月28日小彭聯絡乙○○,確定厚生公司出貨的車輛,乙○○、己○○、「五百」等3 人實施強盜,「小彭」再負責接應行搶得來的小貨車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陳稱:警詢實在,是我自願陳述,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0 頁),核與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丁○○打電話叫我、「五百」去偷1 台車,我不會偷車,「五百」就說他有辦法,當時「五百」就在我旁邊,是丁○○跟「五百」在講電話的時候我聽到的,後來是由「五百」去偷車及車牌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丁○○叫我找「五百」、「家雄」(應係「己○○」之筆誤)等2 人一起參與,由「五百」負責偷車,還有車牌,「家雄」負責提供作案手槍、電擊棒,我跟丁○○、「小彭」3 人負責勘查路線及尋找作案目標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其負責本件搶案之聯絡、找人、接應、分錢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2 頁),復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不否認其在案發前有與「小彭」、乙○○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咖啡廳內洽談本件強盜事宜,並允諾「小彭」由其負責去找人參予犯案,之後亦分別與「小彭」、乙○○、己○○及邱國芸等人至案發現場勘察地形2次等情(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第162 頁、本院96年7 月18 日 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丁○○在本案中實具有主導之地位,故其對於本件犯案過程及前置準備程序均應知之甚詳,則邱國芸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及KR-1598 號車牌作為本件犯案之交通工具應係在被告丁○○之指示下所為,是被告丁○○於審理中辯稱其不知悉邱國芸會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及KR-1598 號車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丁○○自應與邱國芸等人共負上述竊盜之責。
㈣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電擊棒是我買的,被告丁○○應該知道有帶電擊棒過去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且另案被告己○○於審理中亦證稱電擊棒是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交給「五百」,而帶電擊棒、西瓜刀、玩具槍等物之目的係以備不時之需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曾提及當初在分配工作時,己○○負責提供作案之手槍、電擊棒等物,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乙○○、己○○、邱國芸等人在籌畫本件犯案過程時,已預先設想到可能會有突發狀況,才要己○○準備工具以利本案遂行。又被告乙○○及己○○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並未特別交代不可以帶電擊棒、槍枝等物去行搶等語(參見前揭2 次審判筆錄),故縱認被告丁○○未能明確知悉被告乙○○、己○○及邱國芸等人於案發當日係攜帶何項工具前往現場行搶,然因此部分仍在被告丁○○可預見範圍之內,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丁○○對於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事由即難推諉其責。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0頁、第164 至167 頁、第246 至247 頁、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悉邱國芸會去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作為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就竊盜部分不能認為其與邱國芸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前約一個星期左右,「小彭」打電話找我去桃園市○○路某間咖啡店商量事情,小彭當時係由另一名男子開車載他前往該地點,我是開我女朋友(黃怡萍)的黑色賓士車(3U-9968) 載綽號「阿萬」(即被告乙○○)之男子一起前往,我和「小彭」、阿萬等3 個人在該咖啡店商量這起強盜案,95年12月28日案發前2 、3 天,「小彭」載我跟阿萬前往厚生物流公司附近勘察地形,約定好由阿萬、己○○及另一名己○○找的男子(即邱國芸,綽號「五百」)等3 人 到厚生物流公司門口搶車,貨車搶到後,就將貨車開到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某處地點,「小彭」說將該貨車丟棄於該地點,他就會去開,95年12月27 日 晚上「小彭」通知我,說叫準備行搶的阿萬、己○○、「五百」等3 人12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到厚生公司門口準備搶車,他會再聯絡阿萬要搶那一台車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2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係由己○○、「阿萬」(即被告乙○○)、「五百」行搶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1 頁),暨另案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在案發前1 、2 天,是丁○○找我去勘查路線,當時有我、乙○○、「五百」...在95年12月28日早上去搶貨車參與的人有我、乙○○、丁○○、「五百」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乙○○涉及之強盜犯行指述明確(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8頁、第202 頁、本院96年7 月18 日 審判筆錄),是本案除有被告乙○○就強盜部分之自白外,復有同案被告丁○○及另案被告己○○之證述及被害人丙○○之指述,與被告乙○○之上述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上述自白之真實性。復依被害人丙○○所述,可知其當時遭被告乙○○、己○○、邱國芸行搶上揭小貨車鑰匙之際,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乙○○所涉結夥3 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乙○○於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時只有抓住丙○○之前胸衣領,並未以手勾住他的脖子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審理中已證稱:車內後座有另一名歹徒就用一手勾住我的脖子,並拖我入車,...在庭的乙○○就是當時勾我脖子的人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且另案被告己○○亦證稱:那時候可能是「五百」要把鑰匙拿走,所以乙○○就用手扣住丙○○的脖子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乙○○在案發當時確有以手勾住證人丙○○之脖子,藉此壓制證人丙○○之反抗,以利邱國芸趁機將搶得之系爭自小貨車駛離,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在事前不知邱國芸會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及上開車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丁○○叫我找「五百」、「家雄」(應係己○○之筆誤)等2 人一起參與,由「五百」負責偷車,還有車牌,「家雄」負責提供作案手槍、電擊棒,我跟丁○○、「小彭」3 人負責勘查路線及尋找作案目標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日駕駛之車輛是「五百」去偷來的,一開始我們就商量好車輛由「五百」負責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6 頁),核與另案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勘查路線的時候是坐丁○○的車,在車上丁○○有說要偷一台車來作案,當時乙○○也坐在車上,應該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96718 審判筆錄)相符。又被告乙○○自本案籌劃之初即有與被告丁○○、「小彭」等人共同謀議,且案發當日係由「小彭」以電話告知被告乙○○本案欲行搶之對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對於犯案之過程均應知之甚詳。況本案下手之時間係在日間,地點亦在公共場合,衡情被告乙○○亦可合理推知邱國芸駕駛前去案發現場之車輛係經竊取而來,被告乙○○對此既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並進而與邱國芸及己○○共乘系爭自小客車犯案,足徵邱國芸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並換裝上開車牌乙節應係在被告乙○○之預見範圍內,參以被告乙○○於審理中亦自陳:偷車是計畫行搶貨車之一部分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上述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乙○○自應與被告丁○○、邱國芸等人共負竊盜之責。
三、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並未介紹「小彭」給被告乙○○或丁○○認識,其也沒有拿160 萬給被告丁○○,更不曾參予過本案之策劃。因被告乙○○及丁○○之前曾向其借錢及借槍未果,故其懷疑本案係被告乙○○及丁○○刻意捏造事實要陷害其入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是小胖(即被告庚○○)介紹我認識小彭,共同實施這起強盜案,因他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看小彭能否給一些賺錢之門路,約犯案前10天左右,小胖約好見面的地點(桃園市○○路1 家咖啡店)我開車載乙○○前往,當時見面時有我、庚○○、乙○○及小彭,之後小彭要我找人做1 件案件(拉1 輛特定車子),如成功獲百餘萬之酬謝,我就叫乙○○與小彭連絡作案之細節,在談論犯案之細節時,庚○○全程在場,而案發前到現場勘察地形的有我、小胖、小彭、阿萬等4 人,我們是開小彭的賓士車前往現場勘察地形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勘查現場除了我、「小彭」、丁○○外,另外還有乙名綽號叫「小胖」(即庚○○)之男子共4 人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9至30頁)相符。參以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小彭」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事發之日(即95年12月28日)止有密切之通訊往來,此有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6至58頁),可徵被告丁○○及乙○○所述應非憑空捏造。且依被告丁○○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可知被告庚○○並非僅係單純介紹「小彭」與被告丁○○、乙○○認識,尚有前往上開咖啡廳內共同參予本次強盜案件之策劃、討論,並曾與被告丁○○、乙○○及「小彭」於案發前至現場勘查地形,顯見被告庚○○對於本案之經過及具體犯案細節均應知之甚詳。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另陳稱:案發約過5 天,小胖拿160 萬元現金給我,我當天下午就拿其中80萬元給己○○,拿10萬元給阿萬,小胖有跟我說該批搶來之IC贓物已處理掉,所以才拿錢給我,小胖還說小彭向他說明該批贓物因為「沒有殼」係未包裝之物品,價格比較不好,只賣了3 、4 百萬元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40 頁),復於偵查中為上述相同陳述(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0 至162 頁),按倘被告庚○○並未將上述款項交付被告丁○○,並告以上情,則被告丁○○應無杜撰上揭小貨車內之晶圓產品包裝情形及事後之銷贓價格之情事,足認被告丁○○此部分陳述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庚○○雖辯稱其與被告丁○○已有嫌隙,被告丁○○有意藉本案陷其入罪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據實陳述,沒有故意捏造本件犯案的細節及過程等語(參見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即已坦承涉犯本案,其自無庸再冒誣告之風險去捏造事實,參以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5年12月間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有頻繁之通聯記錄(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2 至283 頁),益徵被告庚○○與被告丁○○仍有交往。且被告丁○○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曾多次陳稱被告庚○○對於本案之經過並不知情,試圖為被告庚○○脫免罪責,益見被告丁○○與被告庚○○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是被告庚○○之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及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庚○○對於本案之經過並不知情等節應係附和被告庚○○之詞,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夥同丁○○、庚○○,己○○、「小彭」、「五百」強盜海力士公司21箱晶圓。當初商量事情的時候都是由「小彭」、「小胖」跟我聯絡,...因為「小彭」是「小胖」介紹的,「小胖」也有與我電話聯絡處理本件搶案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4 頁、第166頁)。參以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本案發生前之95年12月上旬間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有頻繁之通聯記錄(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4至55頁),益徵被告庚○○與被告乙○○有相當之情誼,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於被告庚○○雖辯稱其與被告乙○○有嫌隙,且被告乙○○有意藉本案陷其入罪云云,然被告乙○○於審理中業已否認有刻意要誣陷被告庚○○之情事,且被告乙○○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曾多次陳稱被告庚○○對於本案之經過並不知情,試圖為被告庚○○脫免罪責,顯見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應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是被告庚○○之上開辯解應係自行推測之詞,自難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本案,其自無庸再冒誣告之風險去捏造事實,且其於審理中並未自承其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何虛偽之情事,從而,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庚○○對於本案之經過並不知情等節應係附和被告庚○○之詞,並不足採。
㈣復另案被告己○○於該案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確實是丁○○、乙○○、庚○○、小彭、五百等人相約要去搶晶圓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就知道小胖是當時計劃要搶晶圓的成員之一,後來看了卷宗才知道小胖是庚○○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另案被告己○○與被告庚○○間有何怨隙,則另案被告己○○自無可能刻意去誣陷被告庚○○,是另案被告己○○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
㈤再被告庚○○於本案送審本院訊問時自陳:被告丁○○有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小彭」,他說「小彭」做一些事情,處理好後都不聯絡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乙○○他們事情做好,「小彭」一直沒有跟他們聯絡,我也聯絡不到「小彭」,我就打電話給庚○○,我跟庚○○說,你較常跟「小彭」聯絡,叫他幫我跟「小彭」聯絡,後來有一天庚○○打電話給我,約在我家樓下,我下樓後,庚○○就丟了一個紙袋,裏面有一包用報紙包起來的東西,他說是「小彭」交待轉交給我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佐以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小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自95年12月28日案發後至96 年1月1 日止有頻繁之聯繫,此有通聯記錄1 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2 至283 頁),顯見「小彭」並未斷絕一切對外之聯絡方式,倘被告庚○○認為「小彭」與被告丁○○等人所謀議之事項與其無關,則其大可將「小彭」之聯絡電話告知被告丁○○,由渠等2 人自行溝通處理。然依前揭通聯記錄所示,在案發後被告庚○○均持續不斷與被告丁○○及「小彭」各別聯繫,足認被告庚○○應係在為渠等2 人傳遞訊息。是被告庚○○辯稱本案係由被告丁○○與「小彭」等人所為,其全不知悉云云,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庚○○與「小彭」、被告丁○○、乙○○等人確係共同策劃本案,並在事發後由其親自將160 萬元之報酬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分配予被告乙○○等參與本案之人員,故被告庚○○自應與被告丁○○、乙○○等人同負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罪責。
㈥至被告庚○○雖聲請傳訊證人戊○○,以證明其將車輛借與被告丁○○時,其所使用遺忘在該車上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遭被告丁○○拿去使用。惟被告丁○○於審理中雖承認有向被告庚○○借車,然否認有使用被告庚○○之上開門號手機。參以被告庚○○之上開門號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在案發前後有多次通話紀錄,顯見被告丁○○之手機並未遺失,則被告丁○○又何須去使用被告庚○○之手機,被告庚○○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戊○○自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庚○○另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其並未參與本案,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並未見證人甲○○與本案待證事項有何關聯性,從而,證人甲○○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由邱國芸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丙○○,而另案被告己○○在旁持槍脅迫被害人丙○○,且被害人丙○○身後復有上揭自小客車堵住,斯時,邱國芸趁勢持電擊棒攻擊並強取被害人丙○○手中持有之小貨車鑰匙,隨後另案被告己○○及被告乙○○再施以不法腕力將被害人丙○○推入車內制止被害人丙○○之反抗,顯已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乙○○、己○○及邱國芸3 人在場實施本案強盜犯行,與結夥3 人加重要件亦該當。復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交付予邱國芸持以脅迫被害人丙○○實施強盜作為,事後遺留在系爭自小貨車上之電擊棒,係屬506 型超高壓脈衝,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現場勘驗報告可佐,則該物品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核被告丁○○、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2 次,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情形,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又被告丁○○、乙○○、庚○○、「小彭」、己○○、邱國芸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庚○○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私利,竟與「小彭」、己○○、邱國芸等人共謀竊盜及強盜他人財物,被告3 人所為自有不是,且系爭自小貨車內載之晶圓價值甚高,經海力士公司初估結果認定該批貨物總價約有2, 200萬元,而被告丁○○、乙○○、庚○○迄今始終未能供出該批貨物之流向及共犯「小彭」之行蹤,造成海力士公司受損嚴重,又被告乙○○事後已坦認強盜犯行,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雖曾坦認強盜犯行,惟於審理中則數度反覆其詞,試圖脫免強盜罪責,顯見渠等並未誠心改過,另被告庚○○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對被告丁○○、乙○○、庚○○雖分別求處8 年、10年、12年之科刑,然經本院審酌上揭事由後,認公訴人對被告3 人求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否認犯行,堅不吐實,致共犯「小彭」之真實姓名年籍猶仍不詳,追查不易,造成晶圓下落不明,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庚○○前於81年、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遭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確定,並於83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本案發生前,被告庚○○均未有任何犯罪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庚○○並無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庚○○之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3 人所犯2 次竊盜罪之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2 分之1 ,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定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電擊棒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1 支,雖經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西瓜刀用塑膠袋包起來丟在途中的樹林裡面,玩具手槍則不知現在何處等語(參見本院96 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不足以證明上開2 項物品業已滅失,而該2 項物品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且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西瓜刀為其所有等語(參見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及另案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玩具手槍係邱國芸所有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邱國芸復為本案之共犯,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