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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奇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泰鑫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法律 扶助
- 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7年7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且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9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並再次入監執行殘刑2年25日及接續執行上述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丙○○(綽號「小胖」)原係舊識,適乙○○因經濟狀況不佳,前往何坤禧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2之5號駿綸汽車廣場要向何坤禧借款,而丙○○在一旁聽聞後,即居間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與乙○○認識,以此增加人手方法幫助彼等以強盜之非法方式牟取錢財,其後,乙○○、「小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由乙○○駕車搭載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咖啡廳內,與「小彭」洽談有關強盜載運晶圓貨車之方式、路線等事宜,丙○○亦在場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因考量本件犯案之人手尚有不足,「小彭」即要求乙○○再尋人手,乙○○遂邀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劉佳雄(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由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審理中)加入,並要劉佳雄再尋覓1名夥伴共同犯案,劉佳雄因而找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邱國芸(綽號「五百」,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加入,嗣乙○○等人共謀由「小彭」決定本案強盜之目標後,再通知甲○○偕同劉佳雄及邱國芸執行實際強盜作為。另乙○○、甲○○、「小彭」3人於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廳商量強盜案後數日,共同前往「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物流中心」(下稱厚生公司)附近勘察地形,以確定強盜方式及逃逸路線等細節,嗣間隔幾日後,乙○○、甲○○、劉佳雄、邱國芸再度前往前揭現場確認,而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小彭」通知乙○○準備於翌日(即28日)犯案,乙○○即通知劉佳雄、邱國芸負責竊取1部自小客車作為翌日強盜之交通工具,邱國芸乃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停車場內,竊得曾文良所有平日均由其配偶己○使用之車號JY-795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北勢51之9號旁空地,竊取丁○○所有KR-1598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該車牌於95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現遭竊,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竊取之)懸掛在上揭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迨一切準備妥當後,於95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由邱國芸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停在厚生公司附近等候「小彭」通知作案目標,劉佳雄及甲○○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且甲○○及邱國芸並各自預先準備電擊棒、西瓜刀及玩具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各1支上車以備不時之需,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小彭」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強盜目標為車號870號之小貨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員工戊○○所駕駛車號6S-870號小貨車,其內載有厚生公司向「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承攬欲運至「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之晶圓(含其他電子零組件,價值約新台幣2,200萬元)21箱自厚生公司出場,邱國芸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劉佳雄尾隨在後,途中,邱國芸曾數度駕車至上揭自小貨車旁,欲假藉發生車禍為由,要求戊○○停車處理,然戊○○均不予理會。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二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538號昱成公司之對面時,邱國芸突然加速將上揭自小客車駛至上揭自小貨車車頭前方,阻擋戊○○繼續駕車前進,隨即邱國芸下車後,藉詞駕車擦撞渠等車輛,要求戊○○下車處理,戊○○不從,邱國芸則返回車內取出電擊棒1支後伸入上揭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開啟車門強拉戊○○下車,並持電擊棒朝戊○○胸部攻擊,斯時,劉佳雄亦自身上取出1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拉動滑套,欲強逼戊○○就範,此際,戊○○見前方邱國芸手持電擊棒欲攻擊之,而其旁邊復有劉佳雄手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另其身後有上揭自小客車堵住之情形下,雖戊○○適時閃開電擊棒之攻擊,惟因遭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由邱國芸自其手中強取上揭小貨車鑰匙,並於車鑰匙遭奪下後,被劉佳雄推入上揭自小客車內,車內之甲○○旋以手勾住戊○○之脖子強拖其上車,惟因戊○○任職之昱成公司同事許嘉芸等人在該址馬路對面見狀前來關心,並表示已報警處理,甲○○始鬆手放開戊○○,並任其離去。而邱國芸在取得上揭小貨車鑰匙之際,即迅速將上揭小貨車駛離,甲○○、劉佳雄則緊接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其後,邱國芸、甲○○及劉佳雄依指示將上揭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旁某處,邱國芸、甲○○、劉佳雄則共乘系爭自小客車離開,再由「小彭」前去該址負責接手處理上開晶圓。甲○○、劉佳雄及邱國芸為逃避追緝,先將系爭自小客車棄置桃園縣蘆竹鄉○○街某處萊爾富超商對面之工地內,再由甲○○以行動電話撥打至新梅計程車行叫車,並由不知情之溫明村駕駛733-ME營業用自小客車依該車行指示前去搭載邱國芸、甲○○、劉佳雄,約行100公尺,因乙○○前已接獲甲○○及劉佳雄之電話通知,而搭載不知情之黃怡萍(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3U-9968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事成後,乙○○透過丙○○聯繫「小彭」催討報酬,「小彭」即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委由丙○○轉交給乙○○,而乙○○個人分得80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甲○○,劉佳雄則分得80萬元。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光碟,分析比對後,於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大園鄉「台灣國際機場」、桃園縣中壢市○○路8號之「奪標KTV」內及苗栗縣頭份鎮○○路60號502室等處依法拘提乙○○、甲○○、丙○○,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丙○○、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6年1月15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是「小胖」介紹我認識「小彭」,共同實施這起強盜案,事成之後,160萬元也是「小胖」拿給我的,且案發前到現場勘察地形的有我、「小胖」、「小彭」、甲○○等4人,我們是開「小彭」的賓士車前往現場勘察地形等語,被告甲○○於當日警詢筆錄中亦陳稱:於當時勘查現場除了我、「小彭」、乙○○外,另外還有乙名綽號「小胖」之男子共4人等語,且被告乙○○及甲○○均向警方指認綽號「小胖」就是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或謀議本案,是「小彭」在策劃,丙○○只是介紹伊等與「小彭」認識,事後其僅委請丙○○代為聯絡「小彭」取出贓款朋分等語,被告甲○○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都是與「小彭」直接聯絡,伊不知道被告丙○○有無參與本件犯案等語,故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審理中所述內容顯有不符。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96年1月15日乙○○與甲○○之警詢筆錄,依警詢錄影或錄音內容顯示,雖警方一再追問或誘導「小胖」有參與本案,惟渠等所為陳述內容始終堅稱「小胖」即丙○○並未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丙○○僅係介紹「小彭」與乙○○認識,其他均無參與,事後因找不到「小彭」,才聯絡丙○○,經丙○○之手由「小彭」處拿取160萬元之強盜報酬等情,是該日警詢筆錄關於不利被告丙○○之部分顯與錄影音實際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再參酌前揭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共同被告乙○○、甲○○之警詢筆錄雖指證被告丙○○參與本案,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合先指明。又上開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乙○○及甲○○陳稱自身有參與本件犯案之相關情節,係屬乙○○及甲○○基於被告地位所述,核屬被告之自白,且被告乙○○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抗辯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依前開勘驗錄影光碟及錄音帶結果,亦見被告等接受警詢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違法取供情形),且被告乙○○與甲○○之警詢筆錄及彼等審理所供,均互核相符。又衡情一般被告於事發後莫不刻意要隱匿犯行,然被告乙○○及甲○○警詢時所述均自承犯罪,顯對其等不利,審理時並再認罪屬實,可證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均無違法取供或非任意性之情形,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除上述一、二項可資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含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查無證據作成不適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固坦承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及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悉甲○○、劉佳雄及邱國芸會帶電擊棒等工具去案發現場,亦不知邱國芸會去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作為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60至163頁、第240頁、第342頁、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五百」、「家雄」(應係劉佳雄之筆誤)、「小彭」還有乙○○等人共同涉及本件晶圓強盜案件,「小彭」策劃該強盜案件,乙○○叫我找「五百」、「家雄」等2人一起參與,由「五百」負責偷車,還有車牌,「家雄」負責提供作案手槍、電擊棒,我跟乙○○、「小彭」3人負責勘查路線及尋找作案目標,95年12月28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小彭」打電話給我告知目標為870號小貨車(即系爭自小貨車),所以我們等該小貨車上完貨開出厚生倉儲就一路尾隨,於路上「五百」以假裝車禍為由要攔下該小貨車共3次均未得逞,第4次才超車硬將小貨車攔下,可是司機不肯,「家雄」便掏出手槍拉滑套脅迫司機上車,不然就要開槍,司機不敢反抗被推進白色小客車後座,我控制司機,「五百」便上小貨車將小貨車開走,司機看見他的小貨車被開走就掙脫下車要追小貨車,這時「家雄」就趕緊開著白色小客車與我一起逃離現場,我們於現場立即迴轉往南崁方向至八股路右轉直行至復華路左轉行駛約百來公尺,「五百」便將小貨車停在路旁,再搭上我們小客車離開,然後開至大華萊爾富超商對面工地,便將該小客車丟棄於工地裡,可是我們發現有警車行駛過來,我們害怕便趕快躲在路旁小貨車後方,當時因乙○○尚未到來,我便先行打電話叫新梅計程車行叫車,等計程車一到,我就叫「五百」、「家雄」一起上車,可是計程車起步約50公尺,我就看見乙○○的3U-9968號黑色賓士小客車由對向行駛過來,我就叫計程車停車並丟100元給司機,我們3人便跳上乙○○座車離去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至23頁),及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跟劉佳雄、「五百」一組,是乙○○找我去的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4頁),暨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審理中證稱:是乙○○、甲○○在案發前約一個星期打電話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條錢要給我賺,一開始說只要把貨車開走就可以了,當時談好報酬一人1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80萬元,是乙○○交給我的。當時乙○○還要我再找一個人,所以我邀「五百」參與犯案,在案發前1、2天,乙○○找我去勘查路線,當時有我、甲○○、「五百」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天早上我載貨要到機場的遠雄貨櫃場,在半路有人開白色車子要攔我,是開車的人攔我,他的車窗搖下,在我的右手邊,開車的人對我喊話,要我停在路邊,因為我車上有貴重的東西,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行駛,後又攔了我第二次,車子超前到我的駕駛座旁邊,該車副駕駛座的人罵髒話,為何我不停,我仍然不理他,我又繼續往前行駛遇到紅燈,我停下來,後要繼續往前行駛,該車就行駛在前方忽然煞車、忽然行駛,我就換了車道繼續加速行駛,快到昱成公司前,該車加速駛到我前方攔住我的車頭,他的車頭斜插到我的車頭前面,該車駕駛座的人先下車說我撞到他,我表示沒有,對方就要我下車看,我沒有下車,後來副駕駛座的人就下車,之後有一個公司的人看到我車子,想說我為何好像跟人吵架,就要過馬路過來,開車的人本來要開我的車門要我下車,我沒有下,後來副駕駛座的人要我上他的車,我不要,開車的人返車去拿了一支電擊棒,同時開我的車門把我拉下來,拿槍的這個人就把我推進他們的白色車內,拿槍的這個人是我被拉下車時就拿出手槍,叫我上他們的車,我不要,所以他把我推入他們的車內,把我推入車內後,而車內後座有另一名歹徒就用一手勾住我的脖子,並拖我入車,我腳勾住車門不要讓他們拖進去,後來我們公司人員許嘉芸來,問怎麼樣,對方說我撞到他們車,許小姐說如果要賠,公司會賠但已報警處理,勾我脖子的人聽到報警後就稍微鬆手,後來公司的小弟也到場,並稱有什麼事好好講,開車的人就從我手中把我車鑰匙搶走把我的車開走。當時持電擊棒的站在我的前面,持槍的人站在我旁邊,後面是那台白色的車子,那時候我沒有地方可以逃跑,被他們堵住了,而且對方手上都有拿東西,對方搶我鑰匙的時候,我們並沒有拉扯,是一次就用力把鑰匙搶走,搶走鑰匙後就順勢把我推入車內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是本案除有被告乙○○之自白外,復有同案被告甲○○自白及另案被告劉佳雄之證述及被害人戊○○之指述,與被告乙○○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自白之真實性。復依被害人戊○○所述,可知其當時遭被告甲○○、劉佳雄、邱國芸行搶上揭小貨車鑰匙之際,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乙○○所涉結夥3人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當時跟甲○○、劉佳雄及邱國芸是說要偷載晶圓的車子,後來是他們臨時起意變成搶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件送審訊問時已自陳:我的意思是最好是用偷的,如果偷不成,就用搶的等語(參見原審9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原先計畫係要以偷的方式,且本案發生時間為95年12月28日中午,地點在昱成公司之對面馬路上,亦與一般行竊者為避免竊盜犯行遭人發現,而行事低調之舉動有違,顯見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害人己○於警詢陳稱:JY-7956號自小客車是我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日月光電子公司停車場發現遭竊,我是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左右停放於該處,該車是我老公曾文良所有,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第90頁),核與曾文良於警詢陳稱:JY-7956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平日是己○在使用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4頁)相符,是上揭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日月光公司停車場內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丁○○於警詢陳稱:KR-1598號自小客車(號牌)是於95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北勢51之9號旁空地遭竊,該車是我本人所有及使用,我於95年12月28日10時許停放在該空地,因工作中途要到車上拿香菸才發現號牌遭竊,該車沒有借他人使用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4至95頁),故KR-1598號自小客車車牌於95年12月28日上午遭竊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許嘉芸於警詢陳稱略以:我發現情形不對,就向二名公司同事說:『他幹嘛把我們的車開走!』最後趕緊要二名同事一起記下對方車號KR-1598報警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9頁),嗣經警方調閱車號KR-159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供證人許嘉芸確認是否與所見犯案車輛特徵相符時,證人許嘉芸陳稱略以:除了顏色外其他均不相符,...現場嫌犯駕駛之車輛後方形狀是傾斜的,據我了解只有跑車形式的才這樣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0頁),可徵本件供作案用之自小客車車牌部分業已經過換裝。參以被害人曾文良於警詢時陳稱:後方擋風玻璃上緣(指系爭自小客車)有加裝壓克力板子,上面有噴HONDA或ACCORD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且證人戊○○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嫌犯駕駛之車輛為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復有案發後邱國芸等人準備將作案用之自小客車駛往桃園縣蘆竹鄉○○街某處棄置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47至149頁),從而,邱國芸於案發前先去上址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並換裝另行竊得之KR-1598號車牌作為本件犯案之交通工具等情,足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小彭」於95年12月27日晚上通知我準備95年12月28日作案,我就通知劉佳雄、「五百」2人負責行竊1部自小客車以行搶,95年12月27日晚上劉佳雄通知說交通工具準備好了,95年12月28日小彭聯絡甲○○,確定厚生公司出貨的車輛,甲○○、劉佳雄、「五百」等3人實施強盜,「小彭」再負責接應行搶得來的小貨車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陳稱:警詢實在,是我自願陳述,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0頁),核與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乙○○打電話叫我、「五百」去偷1台車,我不會偷車,「五百」就說他有辦法,當時「五百」就在我旁邊,是乙○○跟「五百」在講電話的時候我聽到的,後來是由「五百」去偷車及車牌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乙○○叫我找「五百」、「家雄」(應係「劉佳雄」之筆誤)等2人一起參與,由「五百」負責偷車,還有車牌,「家雄」負責提供作案手槍、電擊棒,我跟乙○○、「小彭」3人負責勘查路線及尋找作案目標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其負責本件搶案之聯絡、找人、接應、分錢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2頁),復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不否認其在案發前有與「小彭」、甲○○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咖啡廳內洽談本件強盜事宜,並允諾「小彭」由其負責去找人參與犯案,之後亦分別與「小彭」、甲○○、劉佳雄及邱國芸等人至案發現場勘察地形2次等情(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第162頁、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乙○○在本案中實具有主導之地位,故其對於本件犯案過程及前置準備程序均應知之甚詳,則邱國芸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及KR-1598號車牌作為本件犯案之交通工具應係在被告乙○○之指示下所為,是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其不知悉邱國芸會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及KR-1598號車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乙○○自應與邱國芸等人共負上述竊盜之責。
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電擊棒是我買的,被告乙○○應該知道有帶電擊棒過去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4日審判筆錄),且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電擊棒是由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交給「五百」,而帶電擊棒、西瓜刀、玩具槍等物之目的係以備不時之需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曾提及當初在分配工作時,劉佳雄負責提供作案之手槍、電擊棒等物,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甲○○、劉佳雄、邱國芸等人在籌畫本件犯案過程時,已預先設想到可能會有突發狀況,才要劉佳雄準備工具以利本案遂行。又被告甲○○及劉佳雄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乙○○並未特別交代不可以帶電擊棒、槍枝等物去行搶等語(參見前揭2次審判筆錄),故縱認被告乙○○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甲○○、劉佳雄及邱國芸等人於案發當日係攜帶何項工具前往現場行搶,然因此部分仍在被告乙○○犯意聯絡可預見範圍之內,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乙○○對於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事由即難推諉其責。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0頁、第164至167頁、第246至247頁、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悉邱國芸會去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作為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就竊盜部分不能認為其與邱國芸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前約一個星期左右,「小彭」打電話找我去桃園市○○路某間咖啡店商量事情,小彭當時係由另一名男子開車載他前往該地點,我是開我女朋友(黃怡萍)的黑色賓士車(3U-9968)載綽號「阿萬」(即被告甲○○)之男子一起前往,我和「小彭」、阿萬等3個人在該咖啡店商量這起強盜案,95年12月28日案發前2、3天,「小彭」載我跟阿萬前往厚生物流公司附近勘察地形,約定好由阿萬、劉佳雄及另一名劉佳雄找的男子(即邱國芸,綽號「五百」)等3人到厚生物流公司門口搶車,貨車搶到後,就將貨車開到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某處地點,「小彭」說將該貨車丟棄於該地點,他就會去開,95年12月27日晚上「小彭」通知我,說叫準備行搶的阿萬、劉佳雄、「五百」等3人12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到厚生公司門口準備搶車,他會再聯絡阿萬要搶那一台車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2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係由劉佳雄、「阿萬」(即被告甲○○)、「五百」行搶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1頁),暨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案發前1、2天,是乙○○找我去勘查路線,當時有我、甲○○、「五百」...在95年12月28日早上去搶貨車參與的人有我、甲○○、乙○○、「五百」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復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甲○○涉及之強盜犯行指述明確(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8頁、第202頁、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是本案除有被告甲○○就強盜部分之自白外,復有同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劉佳雄之證述及被害人戊○○之指述,與被告甲○○之上述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上述自白之真實性。復依被害人戊○○所述,可知其當時遭被告甲○○、劉佳雄、邱國芸行搶上揭小貨車鑰匙之際,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甲○○所涉結夥3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時只有抓住戊○○之前胸衣領,並未以手勾住他的脖子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審理中已證稱:車內後座有另一名歹徒就用一手勾住我的脖子,並拖我入車,...在庭的甲○○就是當時勾我脖子的人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且另案被告劉佳雄亦證稱:那時候可能是「五百」要把鑰匙拿走,所以甲○○就用手扣住戊○○的脖子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在案發當時確有以手勾住證人戊○○之脖子,藉此壓制證人戊○○之反抗,以利邱國芸趁機將搶得之系爭自小貨車駛離,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在事前不知邱國芸會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及上開車牌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乙○○叫我找「五百」、「家雄」(應係劉佳雄之筆誤)等2人一起參與,由「五百」負責偷車,還有車牌,「家雄」負責提供作案手槍、電擊棒,我跟乙○○、「小彭」3人負責勘查路線及尋找作案目標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日駕駛之車輛是「五百」去偷來的,一開始我們就商量好車輛由「五百」負責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6頁),核與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勘查路線的時候是坐乙○○的車,在車上乙○○有說要偷一台車來作案,當時甲○○也坐在車上,應該有聽到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相符。又被告甲○○自本案籌劃之初即有與被告乙○○、「小彭」等人共同謀議,且案發當日係由「小彭」以電話告知被告甲○○本案欲行搶之對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對於犯案之過程均應知之甚詳。況本案下手之時間係在日間,地點亦在公共場合,為免輕易被追查,衡情被告甲○○亦可合理推知邱國芸駕駛前去案發現場之車輛係竊取而來之贓車,被告甲○○對此既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並進而與邱國芸及劉佳雄共乘系爭自小客車犯案,足徵邱國芸去行竊系爭自小客車,並換裝上開車牌乙節應係在被告甲○○犯意聯絡之預見範圍內,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偷車是計畫行搶貨車之一部分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上述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邱國芸等人共負竊盜之責。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並未介紹「小彭」給被告甲○○或乙○○認識,其也沒有拿160萬給被告乙○○,更不曾參與過本案之策劃。因被告甲○○及乙○○之前曾向其借錢及借槍未果,故其懷疑本案係被告甲○○及乙○○刻意捏造事實要陷害其入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約過5天,小胖拿160萬元現金給我,我當天下午就拿其中80萬元給劉佳雄,拿10萬元給阿萬,小胖有跟我說該批搶來之IC贓物已處理掉,所以才拿錢給我,小胖還說小彭向他說明該批贓物因為「沒有殼」係未包裝之物品,價格比較不好,只賣了3、4百萬元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40頁),復於偵查中為上述相同陳述(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0至1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160萬元由小胖拿出來?)答:那就要問丙○○,為何我叫小彭拿過來,小彭沒有拿過來,而由丙○○拿過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倘被告丙○○並未將上述款項交付被告乙○○,並告以上情,則被告乙○○應無杜撰上揭小貨車內之晶圓產品包裝情形及事後之銷贓價格之情事,足認被告乙○○此部分陳述可以採信。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被告乙○○已有嫌隙,被告乙○○有意藉本案陷其入罪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據實陳述,沒有故意捏造本件犯案的細節及過程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即已坦承涉犯本案,其自無庸再冒誣告之風險去捏造事實,參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5年12月間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有頻繁之通聯記錄(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2至283頁),益徵被告丙○○與被告乙○○仍有交往。且被告乙○○於案發後,於警詢開始(如前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多次陳稱被告丙○○未參與本案,益見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怨隙或糾紛,亦無何捏造事實之可言,是被告丙○○之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小彭」是「小胖」介紹的,「小胖」也有與我電話聯絡處理本件搶案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6頁),復陳稱:95年12月初,於桃園市○○路之咖啡廳內,由「小胖」帶我們認識「小彭」……,當時現場有我、乙○○、「小彭」、「小胖」,「小胖」坐一下就走了(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46頁)。參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本案發生前之95年12月上旬間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有頻繁之通聯記錄(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4至55頁),益徵被告丙○○與被告甲○○有相當之情誼,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被告甲○○有嫌隙,且被告甲○○有意藉本案陷其入罪云云,然被告甲○○於審理中業已否認有刻意要誣陷被告丙○○之情事,且被告甲○○於案發後,亦多次於警詢、原審及本院陳稱被告丙○○未參與本案,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應無任何怨隙,亦無捏造事實,是被告丙○○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本案,其自無庸再冒誣告之風險去捏造事實,惟依被告乙○○、甲○○所一致陳明:是「小胖」介紹「小彭」認識,咖啡廳內「小胖」坐一下就走了,事後「小胖」拿160萬元來等情,則可以肯認,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任何共同謀議或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有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另案被告劉佳雄雖稱:小胖是當時計劃要搶晶圓的成員之一,後來看了卷宗才知道小胖是丙○○云云(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惟所謂「成員之一」是指共同正犯?或包括幫助犯?顯屬有疑,且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關於本案有所共同謀議、策劃或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僅以劉佳雄上述片面空泛且與乙○○、甲○○所供不符之詞,遽認被告丙○○為本案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自陳:被告乙○○有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小彭」,他說「小彭」做一些事情,處理好後都不聯絡等語(參見原審9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甲○○他們事情做好,「小彭」一直沒有跟他們聯絡,我也聯絡不到「小彭」,我就打電話給丙○○,我跟丙○○說,你較常跟「小彭」聯絡,叫他幫我跟「小彭」聯絡,後來有一天丙○○打電話給我,約在我家樓下,我下樓後,丙○○就丟了一個紙袋,裏面有一包用報紙包起來的東西,他說是「小彭」交待轉交給我的等語(參見原審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佐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小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自95年12月28日案發後至96年1月1日止有頻繁之聯繫,此有通聯記錄1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2至283頁),顯見「小彭」並未斷絕一切對外之聯絡方式,倘被告丙○○認為「小彭」與被告乙○○等人所謀議之事項與其無關,則其大可將「小彭」之聯絡電話告知被告乙○○,由渠等2人自行溝通處理。然依前揭通聯記錄所示,在案發後被告丙○○均持續不斷與被告乙○○及「小彭」各別聯繫,足認被告丙○○應係在為渠等2人傳遞訊息。是被告丙○○辯稱本案係由被告乙○○與「小彭」等人所為,其全不知悉云云,難以採信,其自始即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丙○○事前幫助被告乙○○與甲○○與「小彭」認識以便擴充人手俟機犯案、並曾與被告乙○○、甲○○及「小彭」等於95年12月初在桃園市○○路之咖啡廳內短暫會面停留(其坐一下就走,應認無策劃之犯意聯絡,否則應全程在場謀議),且於該會面後不久即95年12月28日即發生本件強盜案,並在事發後由被告丙○○代「小彭」將160萬元之報酬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分配予被告甲○○等參與本案之人員,是被告丙○○有幫助「小彭」及被告乙○○與甲○○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無疑,另被告乙○○與甲○○等人則應負竊盜及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罪責。
㈤至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游阿月,以證明其將車輛借與被告乙○○時,其所使用遺忘在該車上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遭被告乙○○拿去使用。惟被告乙○○於審理中雖承認有向被告丙○○借車,然否認有使用被告丙○○之上開門號手機。參以被告丙○○之上開門號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在案發前後有多次通話紀錄,顯見被告乙○○之手機並未遺失,則被告乙○○又何須去使用被告丙○○之手機,被告丙○○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游阿月自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丙○○另聲請傳訊證人何坤禧,以證明其並未參與本案,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並未見證人何坤禧與本案待證事項有何關聯性,從而,證人何坤禧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由邱國芸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戊○○,而另案被告劉佳雄在旁持槍脅迫被害人戊○○,且被害人戊○○身後復有上揭自小客車堵住,斯時,邱國芸趁勢持電擊棒攻擊並強取被害人戊○○手中持有之小貨車鑰匙,隨後另案被告劉佳雄及被告甲○○再施以不法腕力將被害人戊○○推入車內制止被害人戊○○之反抗,顯已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甲○○、劉佳雄及邱國芸3人在場實施本案強盜犯行,與結夥3人加重要件亦該當。復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40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交付予邱國芸持以脅迫被害人戊○○實施強盜作為,事後遺留在系爭自小貨車上之電擊棒,係屬506型超高壓脈衝,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現場勘驗報告可佐,則該物品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次,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3人以上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又被告乙○○、甲○○、「小彭」、劉佳雄、邱國芸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因知悉其舊識即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而居間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與乙○○認識,供彼等合作犯案謀財,嗣後並與被告乙○○、甲○○及「小彭」於前開咖啡廳內短暫會面,顯係基於幫助之故意以此方法幫助被告乙○○及李萬基等以上開強盜方式牟取錢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屬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原審以被告等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被告乙○○、甲○○,與渠等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丙○○對其他共同被告乙○○等2次之竊盜行為毫無所悉,原判決對此未詳勾稽,即遽以共同竊盜罪相繩,亦有不當(詳後述),被告乙○○、甲○○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丙○○上訴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圖私利,經由被告丙○○之幫助而與「小彭」、劉佳雄、邱國芸等人共謀竊盜及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系爭自小貨車內載之晶圓價值甚高,經海力士公司初估結果認定該批貨物總價約有2,200萬元,而被告乙○○、甲○○、丙○○迄今始終未能供出該批貨物之流向及共犯「小彭」之行蹤,造成海力士公司受損嚴重,又被告乙○○、甲○○事後已坦認強盜犯行,另被告丙○○則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但所為僅止幫助,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情節之不同,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對被告乙○○、甲○○、丙○○雖分別求處8年、10年、12年之科刑,然經本院審酌上揭事由後,認公訴人對被告3人求刑未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否認犯行,堅不吐實,致共犯「小彭」之真實姓名年籍猶仍不詳,追查不易,造成晶圓下落不明,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丙○○前於81年、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遭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並於8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本案發生前,被告丙○○均未有任何犯罪行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並無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丙○○之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乙○○、甲○○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定應執行刑。
八、扣案之電擊棒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1支,雖經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西瓜刀用塑膠袋包起來丟在途中的樹林裡面,玩具手槍則不知現在何處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不足以證明上開2項物品業已滅失,而該2項物品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且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西瓜刀為其所有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4日審判筆錄),及另案被告劉佳雄於審理中證稱玩具手槍係邱國芸所有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邱國芸復為本案之共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九、共犯邱國芸逍遙法外,應由檢察官另行積極偵辦起訴,以符法制,併此指明。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小彭」通知乙○○準備於翌日(即28日)犯前開強盜案,乙○○即通知劉佳雄、邱國芸負責竊取1部自小客車作為翌日強盜之交通工具,邱國芸乃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停車場內,竊得曾文良所有平日均由其配偶己○使用之車號JY-795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北勢51之9號旁空地,竊取丁○○所有KR-1598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揭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因認被告丙○○與其他被告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己○、曾文良、丁○○、許嘉芸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此均遭被告丙○○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對這些事情完全不知道等語,經查:本件其他被告乙○○、甲○○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丙○○有何知悉上開竊取車輛犯行之情事,至其他證人所證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遭竊,而無從得知係何人所為,是被告丙○○既僅為幫助其他被告乙○○、甲○○施行前開加重強盜犯行,而非全程參與及謀議如何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其不知其他被告之另有竊取行為亦屬合理,此外,依卷內資料,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伊對竊盜乙節毫無所悉,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所指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丙○○共同竊盜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