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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陳秀貞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告
HYUNDAI M.
法定代理人
李喆永
法定代理人
徐泰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告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告
許富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陳欽煌

      簡志憲

      劉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萬零柒佰參拾玖點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屬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內容,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又原告係屬韓國籍法人,故本件就人之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屬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三、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現行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該委任與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均在臺灣地區,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乃屬當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自民國95年6月起委託被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厚生公司)處理貨物進出倉及存貨管理服務,在95年12月28日,海力士公司委託被告厚生公司將一批晶元共21箱(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訴外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被告厚生公司遂將上述貨物委由被告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簡昱成公司)承運,並由被告昱成公司所僱傭之被告許富昌駕駛車號6S-87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之。詎於運送途中因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之強盜行為而致系爭貨物遺失,海力士公司因此受有美金70萬0739.6元之損害。

㈡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海力士公司美金70萬0739.6元,並受讓海力士公司及勁永公司關於前揭貨物所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請求,茲以起訴之送達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是以,爰分別對被告厚生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對被告昱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對被告許富昌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被告厚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0萬0739.6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昱成公司及許富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0萬0739.6元,及均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0萬0739.6元,及被告簡志憲、劉佳雄自98年2月14日起,被告陳欽煌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1至3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厚生公司之部分:

⒈被告厚生公司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號6樓成立國際物流中心,以經營物流管理為業,即提供廠房供海力士公司堆置物品並提供貨物進、出倉庫與存貨管理服務。關於被告厚生公司提供海力士公司貨物進、出倉庫之服務而言,乃被告厚生公司為海力士公司計算而以被告厚生公司名義代為委託運送業者即被告昱成公司運送海力士公司儲放於系爭倉庫之貨品,是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被告厚生公司與海力士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厚生公司與海力士公司間究係存在何委任契約關係,或被告厚生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無從由海力士公司受讓民法第544條之權利而得向被告厚生公司主張賠償。況海力士公司本於該承攬運送關係所可能主張之權利亦已罹於民法第666條所定之1年時效。

⒉又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僅指自然人,並不包含法人,被告厚生公司既為法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之餘地,至為灼然。且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所致,渠等與被告厚生公司間無存有任何僱傭關係,原告復未說明被告厚生公司究竟如何與渠等連帶負賠償之責,顯見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

⒊縱海力士公司對被告厚生公司有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惟原告於95年12月28日運送系爭貨物了結當日即已知悉系爭貨物發生損害,迄至原告本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日止,恐逾2年餘,被告厚生公司亦得以此主張時效抗辯。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許富昌之部分:

⒈被告許富昌於95年12月28日駕駛系爭貨車受託運送海力士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途中遭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強盜脅迫至取走貨車鑰匙,同時被脅迫推入渠等作案之汽車中,在不可抗力之情況下致所運送系爭貸物遭渠等搶奪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29號、第49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系爭貨物之損害與被告許富昌無關,原告以被告許富昌涉有侵權行為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又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以製造假車禍為手段,數度駕車至被告許富昌所駕駛之小貨車旁,要求被告許富昌停車處理時,被告許富昌均未予理會,係渠等突然將所駕駛之車輛加速駛向被告許富昌貨車車頭前方,方成功阻擋被告許富昌駕駛之車輛前進,惟被告許富昌始終思及其所運載之物品為貴重物品,拒絕下車並變換車道加速繼續往前行駛,詎訴外人即與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同夥之邱國芸竟強開被告許富昌所駕駛之車輛車門,惡意持足以傷害人身性命之電擊棒,欲朝被告許富昌胸部攻擊,已使被告許富昌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受到極大威脅。其後,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復趁機奪取被告許富昌之貨車鑰匙,復將被告許富雄強行拖入渠等之車內,隨即將貨車駛離,被告許富昌雖欲掙脫下車追回系爭貨車,然渠等手持兇器恫嚇並以人牆方式包圍被告許富昌,致被告許富昌於原地動彈不得,遭其圍打,由是可知,被告許富昌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昱成公司之部分:

⒈被告許富昌係遭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結夥攜械施以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致所載運之系爭貨物遭渠等強盜得逞等節,業經歷次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許富昌就系爭貨物之遺失,顯無過失之侵權事實,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被告許富昌之過失而致損害,惟迄未舉証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被告昱成公司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陳欽煌之部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伊因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目前尚無工作及收入,其願於出獄後當日起算,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2000元,直至賠償之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㈤被告簡志憲之部分: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中,就其於本件犯罪中居何實行地位皆未交代,此乃係因其未參與此強盜案犯行。被告陳欽煌與他人商議本件犯行或實行時,其亦皆未參與其中,其已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原告對其求償應有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劉佳雄之部分: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項均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欽煌與簡志憲(綽號「小胖」)原係舊識,適被告陳欽煌因經濟狀況不佳,前往訴外人何坤禧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2之5號駿綸汽車廣場要向何坤禧借款,而被告簡志憲在一旁聽聞後,即居間介紹訴外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予被告陳欽煌認識,以此增加人手之方法幫助渠等以強盜之非法方式牟取錢財。其後,被告陳欽煌、「小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由被告陳欽煌駕車搭載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李寬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咖啡廳內,與「小彭」洽談有關強盜載運晶圓貨車之方式、路線等事宜,被告簡志憲亦在場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因考量本件犯案之人手尚有不足,「小彭」即要求被告陳欽煌再尋人手,被告陳欽煌遂邀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被告劉佳雄加入,並要被告劉佳雄再尋覓1名夥伴共同犯案,被告劉佳雄因而找知情且有上述犯意聯絡之訴外人邱國芸(綽號「五百」,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加入,嗣被告陳欽煌等人共謀由「小彭」決定本案強盜之目標後,再通知李寬萬偕同被告劉佳雄及邱國芸執行實際強盜作為。另被告陳欽煌、李寬萬、「小彭」三人於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廳商量強盜案後數日,共同前往被告厚生公司附近勘察地形,以確定強盜方式及逃逸路線等細節,嗣間隔幾日後,被告陳欽煌、李寬萬、被告劉佳雄、邱國芸再度前往前揭現場確認,而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小彭」通知被告陳欽煌準備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犯案,被告陳欽煌便通知被告劉佳雄、邱國芸負責竊取1部自小客車作為該日強盜之交通工具,邱國芸乃於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停車場內,竊得訴外人曾文良所有,平日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雲使用之車號JY-795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北勢51之9號旁空地,竊取訴外人施俊男所有車牌號碼KR-1598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後,懸掛在上揭自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迨一切準備妥當後,於95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由邱國芸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停在被告厚生公司附近等候「小彭」通知作案目標,被告劉佳雄及李寬萬則分別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且李寬萬及邱國芸並各自預先準備電擊棒、西瓜刀及玩具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各1支上車以備不時之需,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小彭」撥打電話予李寬萬,告知強盜目標為車號6S-870號之小貨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昱成公司員工即被告許富昌駕駛系爭貨車自被告厚生公司出場,邱國芸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李寬萬、被告劉佳雄尾隨在後,途中邱國芸曾數度駕車至系爭貨車旁,欲假藉發生車禍為由,要求被告許富昌停車處理,然被告許富昌均不予理會。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二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段538號被告昱成公司之對面時,邱國芸突然加速將上揭自小客車駛至系爭貨車車頭前方,阻擋被告許富昌繼續駕車前進,隨即邱國芸便下車藉詞駕車擦撞渠等車輛,要求被告許富昌下車處理,被告許富昌不從,邱國芸則返回車內取出電擊棒1支,伸入上揭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開啟車門強拉被告許富昌下車,並持電擊棒朝被告許富昌胸部攻擊,斯時,被告劉佳雄亦自身上取出1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拉動滑套,欲強逼被告許富昌就範,此際,被告許富昌見前方邱國芸手持電擊棒欲攻擊之,而其旁邊復有被告劉佳雄手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另其身後有上揭自小客車堵住之情形下,雖被告許富昌適時閃開電擊棒之攻擊,惟因遭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由邱國芸自其手中強取系爭貨車之鑰匙,並於車鑰匙遭奪下後,遭被告劉佳雄推入上揭自小客車內,車內之李寬萬旋以手勾住被告許富昌之脖子強拖其上車,惟因被告許富昌任職之被告昱成公司同事即訴外人許嘉芸等人在該址馬路對面見狀前來關心,並表示已報警處理,李寬萬始鬆手放開被告許富昌,並任其離去。而邱國芸在取得系爭貨車鑰匙之際,即迅速將系爭小貨車駛離,李寬萬、被告劉佳雄則緊接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其後,邱國芸、李寬萬及被告劉佳雄依指示將系爭貨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旁某處,邱國芸、李寬萬、被告劉佳雄則共乘該自小客車離開,再由「小彭」前去該址負責接手處理系爭貨物。事成後,被告陳欽煌透過被告簡志憲聯繫「小彭」催討報酬,「小彭」即將現金新台幣160萬元委由被告簡志憲轉交給被告陳欽煌,被告陳欽煌個人分得新台幣80萬元,並將其中之新台幣10萬元分予李寬萬,被告劉佳雄則分得新台幣80萬元。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光碟,分析比對後,於96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大園鄉「台灣國際機場」、桃園縣中壢市○○路8號之「奪標KTV」內及苗栗縣頭份鎮○○路60號502室等處依法拘提被告陳欽煌、李寬萬、被告簡志憲,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及第1363號判決「陳欽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簡志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劉佳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玖月。」;渠等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97判決駁回被告劉佳雄上訴部份,此部分因被告劉佳雄未再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又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撤銷原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改判「陳欽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簡志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再經被告陳欽煌、簡志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

㈡海力士公司於95年6月起委託被告厚生公司處理貨物進出倉及存貨管理服務,並簽訂國際物流中心承辦合約。於95年12月28日被告厚生公司受海力士公司委託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勁永公司,被告厚生公司即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昱成公司承運,而被告昱成公司指派被告許富昌駕駛系爭貨車運送。

㈢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海力士公司,原告並受讓其及勁永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所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厚生公司就系爭貨損是否應負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被告厚生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許富昌就系爭貨損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若是,被告昱成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美金70萬0739.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欽煌與劉佳雄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渠等因本次強盜行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9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9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足認渠等確有共同故意以強盜之行為,不法奪取海力士公司生產之系爭貨物,且依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L070119/COSS號公證報告、原告業已理賠予海力士公司之金額、95年12月27日0000000000號銷售訂單與95年12月28日0000000000號出貨單之內容,可知海力士公司因而受有美金70萬0739.6元財產權與報酬請求權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被告陳欽煌及劉佳雄即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又被告簡志憲固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均未對其於本件犯罪居何實行地位說明,此乃係因其未參與此強盜案犯行,其已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原告對其求償應有誤解云云;惟查:

⑴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之內容,業在事實欄中明確認定被告簡志憲乃居間介紹綽號「小彭」之男子予被告陳欽煌認識,且其與小彭、被告陳欽煌共同洽談有關本次強盜系爭貨物之方式、路線等事宜,並至厚生公司附近勘查地形,事後更替小彭將得手之報酬轉交予被告陳欽煌乙節,實已交代被告簡志憲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主要角色,乃居間介紹共同行為人、事後交付贓款,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所認同(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嗣後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雖以被告簡志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強盜犯行而將原審認定係共同正犯之部分撤銷改判(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然此僅係適用法律要件之認定有所不同,無礙被告簡志憲係故意參與本次強盜案件之事實,是被告簡志憲之抗辯,並不足採。

⑵是以,被告簡志憲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陳欽煌與劉佳雄為本次強盜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陳欽煌及劉佳雄之共同行為人,而須就渠等不法強盜系爭貨物,致海力士公司受有美金70萬0739.6元之財產權與報酬請求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綜上,因被告陳欽煌、劉佳雄均已自認渠等共同以強盜之方式不法侵害海力士公司財產權與報酬請求權之情事,且被告簡志憲乃基於幫助之地位為之,渠等當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海力士公司受損70萬0739.6元美金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海力士公司,並受讓海力士及勁永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所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連帶賠償美金70萬0739.6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許富昌之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富昌所運送者,乃高單價之系爭貨物,其僱傭人即被告昱成公司竟未派遣隨車人員,被告許富昌亦未於運送時將車門上鎖,在遭強盜之過程,於李寬萬鬆開壓制被告許富昌之手後,被告許富昌復未將鑰匙抽離,方致邱國芸得將系爭貨車駛離現場,故被告許富昌顯有未盡必要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許富昌乃受僱於被告昱成公司,經被告昱成公司之指派負責運送系爭貨物,由是可知,被告許富昌僅係基於受僱人之地位運送系爭貨物,其當無從要求被告昱成公司派遣隨車人員之權力,且據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L070119/COSS號公證報告之調查內容,被告昱成公司受被告厚生公司委派載運貨物已超過2年之時間,無助手隨行乃一般慣例使然(見本院卷一第89頁),故被告昱成人員未派遣隨車人員一事,無從歸責於被告許富昌。

⑵又被告許富昌於運送系爭貨物時固未將車門上鎖;然依財政部96年12月26日公布之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12條前段等規定,可知運送保稅貨物時方須使用保稅運貨工具,該保稅運貨工具並應具備堅固之構造與嚴密之封閉及加鎖設備;且保稅運貨工具裝運保稅貨物時,原則上不得同時裝載非保稅之其他貨物。基此,本件系爭貨物非保稅貨物乙情為前揭公證報告所認定,被告許富昌於運送時未予以嚴密封閉及加鎖,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見本院卷一第88頁)。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6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第499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邱國芸多次假藉發生車禍為由,要求被告許富昌停車處理,均為被告許富昌所不從,邱國芸遂取出1支電擊棒伸入「系爭貨車駕駛座旁車窗」開啟車門強拉被告許富昌下車(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是以,衡諸常情,斯時系爭貨車之窗戶既屬開啟狀態,則無論車門是否上鎖,被告許富昌均會因生命、身體遭受脅迫而被迫開啟車門,甚或由許國芸直接伸手進入窗內開啟車門,原告又未就系爭貨車車門未上鎖與本件強盜事件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舉實證以佐,則尚不得以系爭貨車未上鎖乙事逕認被告許富昌存有過失。

⑶再者,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準此,參諸被告許富昌在邱國芸數次以車禍為由要求停車時,均未予理會,至邱國芸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阻擋於系爭貨車前方,被告許富昌仍拒絕下車,方會遭邱國芸以電擊棒伸入系爭貨車車窗開啟車門強拉下車,並遭邱國芸持電擊棒攻擊胸部,被告劉佳雄更在一旁以實質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拉動滑套等行為逼使被告許富昌就範,從而,被告許富昌於遭此多人攻擊強逼之情狀下,已難清楚分辨被告劉佳雄所持者僅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而有反抗之能力,邱國芸遂因此搶奪被告許富昌手中系爭貨車之鑰匙將系爭貨車駛離,邱國芸與被告劉佳雄之同夥李寬萬則以手勾住被告許富昌之方式強拖進渠等駕駛之自小客車,待被告昱成公司員工見狀表示報警後,被告許富昌始經釋放等節,可知被告許富昌在面臨前開突發之強盜情形時,已採有反抗、拒絕配合之行動,並在遭強拉下車時,已將系爭貨車之鑰匙拔下握於手中,實因被告許富昌在胸部遭攻擊,又以為對方擁有致命性武器之不能抗拒之情狀下,方會使手中握有之系爭貨車鑰匙遭邱國芸強制取走,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許富昌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認係因被告許富昌未將鑰匙抽離,才致邱國芸得將系爭貨車駛離現場云云,並無理由。

⒉綜上,被告許富昌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貨物遭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等人強盜,致海力士公司受有財產權與報酬請求權損害一事,即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富昌賠償美金70萬0739.6元,應不可採。

㈢被告昱成公司之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僱用人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查被告許富昌因無過失侵害海力士之財產權與報酬請求權,業如上述,其僱用人即被告昱成公司即無由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許富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㈣被告厚生公司之部分:原告雖再主張海力士公司在95年6月起委託被告厚生公司處理貨物進出倉及存貨管理服務,被告厚生公司委託被告昱成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由被告許富昌駕駛運送,是被告厚生公司應就系爭貨物在其客觀上具監督管理之被告許富昌運送下遭搶乙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稽。

⒉查原告自陳海力士公司在95年12月28日委託被告厚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海力士公司與被告厚生公司間乃成立運送契約至明。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應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亦同。準此,系爭貨物既於95年12月28日因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之強盜行為而致運送終了,原告卻遲至97年12月26日方以受讓海力士及勁永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所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對被告厚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前開1年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因共同不法侵害海力士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財產權與報酬請求權,致海力士公司受有美金70萬0739.6元之損害,原告又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海力士公司上開損害,並受讓海力士及勁永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所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及劉佳雄連帶給付美金70萬0739.6元,及被告簡志憲、劉佳雄自98年2月14日起,被告陳欽煌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許富昌就運送系爭貨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貨物受有前揭損害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昱成公司亦無須以僱用人之地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就被告厚生公司之請求已逾民法第623條1年短期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昱成公司及許富昌連帶給付美金70萬0739.6元,及均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厚生公司給付美金70萬0739.6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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