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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號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9號),及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二、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 號判決參照)。對於程序上之判決,並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可稽。再審聲請人復對該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李麗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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