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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6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60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嗣後提出本件減刑之聲請,因不合減刑之規定,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對本院第二審之此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6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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