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7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列三罪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45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