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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謝靜恒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7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列三罪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45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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