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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31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蔡聰明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8年執聲付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案件,因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院97年聲字第251 號裁定該院96年竹北簡字第389號竊盜罪、96年竹北簡字第468號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095號裁定本院97年上易字第442號竊盜等罪及新竹地院97年竹北簡字第139號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23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3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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