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00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施習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縱有重嫌,但仍提出內湖之房產、與母親同住有良好家庭關係、投保之保險已繳20萬元保費、有正當工作與社會良好關係、受有患疾不良於行、未被通緝或逃亡之紀錄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願以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2規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4條之規定,法院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外,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嗣經五次延長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於98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執行羈押及第1至5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雖僅記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其准予羈押及第1至5次延長羈押之裁定均係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前,仍屬合憲,先予敘明。
㈡迄98年11月12日被告第5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時,經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業因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定應執行刑28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11月16日起第6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㈢衡諸被告因已於原審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屬得上訴之案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有上訴權,故本案仍未確定,猶待上訴審法院審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抗告狀所指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社會關係良好等之其他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