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執減更庚字第11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所發之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減更庚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七年執減庚更字第一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0日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轉讓毒品等罪,其中贓物及轉讓毒品罪先行確定,販賣毒品部分持續訴訟,最後以無期徒刑確定,依法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庚字第110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贓物7 月之徒刑,再以執行完畢論,實難甘服;㈡系爭指揮書備註欄第4 點另載「槍砲罪(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已執行完畢,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毋庸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執行無期徒刑即可。」然於折抵日數欄內,並無著墨,就槍砲2 年既合於數罪併罰,僅須執行無期徒刑,則該2 年徒刑要記於何處?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及刑期計算影響甚大;㈢受刑人於犯上開販賣毒品、贓物、轉讓毒品前,曾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尚有殘刑3 年6 月13日,亦有合併執行之適用,基於僅須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之規定,是否毋庸執行殘刑;㈣伊另犯贓物、電信法等罪,雖係於判決確定後才犯毒品販賣罪,無法以數罪併罰加以適用,但既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是否可僅執行無期徒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 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刑法第51條第4 款前段、第7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至數罪係同時或先後確定者,則並非所問。不能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定在先,檢察官曾就該罪已指揮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在所犯宣告無期徒刑之罪確定前而有不同,否則將因數罪確定之時間不同及檢察官指揮執行等因素,而致生不同之執行結果,影響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被告之權益(參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3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檢字第0960801840號函)。
三、經查:
㈠甲○○因於86年間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贓物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92年上重訴第82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改判無期徒刑,就轉讓毒品及贓物部分均判決駁回上訴,贓物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復因本院96年聲減字第17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販賣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94年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1781號判決,就轉讓毒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販賣毒品部分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95年上重更㈡字第31號判決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後,經本院97年重上更㈣字第53號判決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甲○○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與贓物罪暨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既經宣告為無期徒刑確定,依上揭說明,贓物罪部分即不應執行。甲○○所犯上揭贓物罪之刑期既嗣因甲○○所犯上揭販賣毒品罪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而不應以予執行,則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贓物徒刑7 月,贓物7 月已執行,尚應執行無期徒刑」及備註欄記載「羈押日數86.10.20至86.12.19已折抵贓物罪刑期」,即有不當。
㈢至於甲○○上揭聲明異議意旨第3 、4 點之詢問,並非系爭指揮書據以執行之內容,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㈣綜上,甲○○認系爭指揮書指揮容有未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