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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第48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連財吳啓民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2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北街口,因不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涂進士、江政勳、顏一權於上開路口攔查其酒後騎車及實施酒測,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涂進士、江政勳「幹你娘」、「我幹你」之穢語共5次,而由涂進士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涂進士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涂進士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錄影光碟係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此外原審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於審判程序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使被告辨認,而經合法調查,故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臺語罵「幹你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是罵我自己,我並沒有指名道姓,員警要對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係不符程序云云。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甲○○遭逮捕過程之錄影光碟,在值勤員警將甲○○攔下後欲施以酒測之際,甲○○即對值勤員警大聲吼叫且抗拒酒測,再經員警告以拒測當依法裁處罰鍰並吊扣駕照時,甲○○即稱:「拒測嗎?我可以牽著手嗎,來、我陳勝章是誰啊?桃園分、五局、桃園分的五隊、來!幹你娘咧!」等語,之後警方即以公然侮辱公務員罪欲逮捕甲○○,並以強制力將甲○○押解上警車,在回警局途中之警車上,甲○○仍一再向警方稱沒有酒駕,並稱:「好,放心,我黃世山,我第五組,幹你娘!」、「我今天一定要告你、要告你!看你有什麼辦法,那天你們的蔡督導、蔡巡佐給我是、幹你娘咧!」、「我就是要給你們出醜!幹你娘!我幹你!」、「來、叫他過來、叫他過來。幹你娘!我改天去找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

㈡、而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顏一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我那時發現張先生騎車尾隨我,我就通報附近的正在值勤擴大臨檢的警備隊隊長,協助攔查…我發現張先生有酒味,警備隊隊長涂進士要對他進行酒測,他就拒絕酒測,跟警備隊隊長發生衝突…(在攔下之後的衝突過程中,被告是如何與你們發生衝突?)我們請他配合進行酒測,他拒絕,可能是因為喝酒的關係,所以還有罵警備隊隊長三字經,就是幹你娘。」(見原審易字卷第9-10頁)。證人及當日亦在場執勤之員警涂進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稱:「(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要求甲○○,如果甲○○有問題可以申訴及相關規定,甲○○就罵我及江政勳『幹你娘』(臺語)一次…」(見偵卷第29頁)。渠二人證詞經核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綜此可知,當日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顏一權、涂進士懷疑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故依法攔停後欲對之施以酒經濃度測試,然遭甲○○當場以上揭「幹你娘」「我幹你」等穢語侮辱之,至堪認定。被告空言稱此係伊口頭禪、伊係罵自己,且員警酒測違反法定程序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辱罵員警「幹你娘」、「我幹你」共5次,顯係在單一侮辱犯意下之接續多次侮辱行為,應為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論處。

三、原審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辱罵執勤員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於執行時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併此敘明。

五、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勘驗現場云云。惟被告之犯行已至明確,且被告遭攔檢之現場與被告是否有無侮辱公務員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吳啓民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第48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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