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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324 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連財吳啓民林明俊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之1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普通庭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從事廢棄物回收、清理為業之人,而丙○○係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冠桃園社區之住戶。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將位於該社區○○市○○路827號建物(下稱冠桃園社區827號建物)改裝後,出租予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於該址經營之店名為摩斯漢堡),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冠桃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就有無違反禁止改建外牆、門窗之住戶規定發生爭執,斯時丁○○引介乙○予丙○○商討如處理違建後續事宜,惟乙○竟意圖誹謗甲○○,未經丙○○同意,以丙○○之名義(丙○○之名字係打字,其上未簽名,亦未蓋章)於95年10 月3日,撰寫內容為:「本社區住戶約800 戶,安心食品公司開幕之初,回饋300 張百元餐點招待券給社區住戶,交由張主委分發,竟遭全數私吞。又追加500 張,後為住戶查獲主委私吞,張主委把招待券用於個人選舉里長的贈品,曝光後惱羞成怒,出言恐嚇本人說,縣政府建管課有親人,定遭拆除並叫本人搬走」之陳情書(下稱陳情書),以郵寄方式散布予冠桃園管理委員會、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議會及安心食品公司等不特定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乙○、丙○○有罪,乙○及丙○○不服該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普通庭改判乙○、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立永、林雨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證人林雨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甲○○、林雨欣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有以丙○○之名義撰寫上述陳情書並向前述各單位寄發一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稱:伊寫的陳情書係為了行政救濟且沒有散布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秋明(不能證明確有參與被告乙○上揭犯行,詳如下述)有於95年6月間將上揭冠桃園社區827號建物改裝後出租予安心食品公司,然因改裝乙事與時任該社區主委亦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丙○○乃與被告乙○商討如何處理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劉秋明、乙○於原審審判時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8-74、109-114 、115-117 頁)。而被告乙○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陳情人為丙○○,撰稿人為乙○,撰寫上揭內容之陳情書,寄送予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議會、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安心食品公司乙節,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70頁),此外復有該陳情書及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70310423號案各1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6-27 頁,偵續字卷第44-48 頁)。

㈡、而安心食品公司於95年6月開幕之際,先後有交付200張、600 張之餐券予告訴人甲○○及櫃臺的辦事員,委請其等代為發放予社區社戶,此確據安心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張立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嗣因裝潢糾紛,故冠桃園社區乃公告通知安心食品公司領回500 張餐券乙節,亦據安心食品公司員工林雨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0-62 頁,偵續字卷第22、53-54 頁)。而前揭陳情書內指稱,告訴人甲○○侵吞安心食品公司500 張餐券以為選舉贈品乙節,已據甲○○堅決否認,被告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乙○於陳情書中所指稱:告訴人甲○○有侵吞餐券300 張乙節,被告乙○雖稱係安心食品公司員林雨欣所告知(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9頁)。然證人林雨欣於偵查中則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乙○?)我不認識,也沒有印象。(是否曾經跟被告乙○說過,告訴人將摩斯漢堡招待券用於個人競選里長之贈品?)沒有。」(見偵續字卷第22頁)。則被告乙○辯稱,係聽聞安心食品公司員工林雨欣告知而認告訴人甲○○有侵吞餐券乙事,自難採信。再者,就前揭陳情書內所指告訴人有恐嚇被告丙○○乙節,被告乙○或丙○○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做為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憑據,是被告乙○要非有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所撰前開陳情書之內容確屬真實,即撰寫前開陳情書並寄送予他人,其具備誹謗意圖至為明確。

㈢、末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查本件陳情書所載之內容,指述告訴人甲○○除有侵占安心食品公司之餐券外,另涉將安心食品公司之餐券做為賄選之用,且有恐嚇之舉,依現今社會觀念,已足使告訴人甲○○受負面評價,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且被告乙○將該陳情書分別寄予冠桃園管理委員會、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議會及安心食品公司等不特定人,堪認被告乙○有使不特定之人知悉該陳情書上載之內容。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述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減其刑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㈥、而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與乙○就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㈢、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張立永、林雨欣之證述、陳情書影本、桃園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970310423號函為其論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乙○要寫本件陳情書,伊是乙○於95年10 月3日寫完並寄出本件陳情書,傳真給丁○○後,丁○○傳真給伊,伊才知道本件陳情書的事情,伊並沒有授權給被告乙○用伊的名義寫本件陳情書,且該陳情書上伊沒有簽名及蓋章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寄出本件陳情書之前,並沒有與被告丙○○或丁○○討論,伊是在寄出本件陳情書之後才傳真給丁○○,本件陳情書上『丙○○』是伊自己打的,因為被告丙○○是該建物的所有人,所以本件陳情書上一定要有被告丙○○的名字,被告丙○○真的不知情,本件陳情書完全是伊自己的意思,伊係基於社會正義拔刀相助,伊認為本件是小事情,這種文書伊常常寫,所以陳情書寄出去之前,並未和丙○○或丁○○討論。」(見偵續字卷第12頁,原審簡上字卷第68-69 、120 、122 頁)。

2.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伊介紹被告乙○與被告丙○○認識,因為被告丙○○告訴伊,她在桃園房屋出租給摩斯漢堡,有違建問題,問伊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去看看現場,而被告乙○剛好在從事拆除清理工作,因此才介紹他們認識,地點就是在被告丙○○出租的摩斯漢堡,被告乙○看完現場後說該建物應該不算是違建,他人很熱心,因此就主動說要幫忙,後來被告乙○將本件陳情書傳真給伊,伊再將本件陳情書傳真給被告丙○○看,伊記得被告丙○○當時很訝異,說內容寫得不是很文雅,被告乙○會傳真給伊,是因為伊介紹他幫被告丙○○處理事情,伊則是基於與被告丙○○之朋友立場,因此將本件陳情書傳真給她瞭解,本件陳情書是被告乙○自己寫的。」(見他字卷第60頁,原審簡上字卷第101-108 頁)。

3.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一味將責任推給被告乙○,然被告乙○並非冠桃園社區住戶,又與安心食品公司無關,並無介入此事之必要。」云云(見偵續字卷第4 頁)。惟乙○與被告丙○○,係因本案違建事由,經證人丁○○介紹認識,而無其他交情,此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04 頁背面)。而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寄陳情書一事,丙○○事先並不知情(見簡上卷第122 頁)。被告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事實偏袒被告丙○○之理。此外,證人丁○○與被告乙○上揭證詞,互核一致。故被告丙○○不知乙○以其名義自行撰寫上揭陳情書,被告乙○完成並寄送陳情書後方傳真予丁○○,丁○○再傳真予丙○○觀看等情,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就被告乙○上揭加重誹謗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參與本案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㈣、檢察官就被告丙○○之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乙○完成並寄出陳情書後,傳真予丁○○,丁○○收到後立即再傳真給被告丙○○,且被告乙○事後並另寄送一份陳情書給被告丙○○,足認被告乙○係受被告丙○○之指示方撰寫陳情書云云。惟倘該陳情書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以其名義撰寫以尋求救濟,理當於被告乙○完成後交付被告丙○○,於被告丙○○認無問題後蓋章簽名,惟觀諸該陳情書上之陳情人欄僅有電腦打字之姓名「丙○○」,並無被告丙○○之簽名或蓋章,反觀撰寫人欄除電腦打字之姓名外,尚有被告乙○之簽名及蓋章,依此,尚難認被告丙○○事前知情並參與。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於被告乙○製作該陳情書時,即已知悉或有指示,故難以被告丙○○事後收到該陳情書乙節,逕認被告丙○○亦有參與被告乙○上揭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吳啓民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324 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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