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前於民國76、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11月1 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80年之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再經96年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於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最高法院於79年1 月25日以79年度臺上字第3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另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9 月13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27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6 月,經96年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3 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1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3 月,經96年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繼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1 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96年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96年減刑後為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96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及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118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7 年8月2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係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9、10頁)在卷足參,是被告於97年8 月22日前回溯26小時間之某不詳時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前科,且各該罪分別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及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乃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原判決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察隊員以被告涉搶奪案為由,誘騙方式使家母開門入屋後,逕自扣押逮補被告,於被告非現行犯、且未持搜索票之情境下,大肆搜索後將被告押返竹北分局偵訊至凌晨約一點三十分,隨即強制採尿,再由家父事後簽署同意搜索之意願書,此舉顯有執法程序瑕疵,不當取證之虞。且被告已自費參加竹北衛生所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偵訊過程中偵察員搜得被告參與竹北衛生所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收據而逕行強制採尿,是否有違政府施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德政,令人產生疑慮。原審以之為證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過重徒刑,無法令被告信服,懇請容被告到庭上稟,免受冤抑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犯本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自78年以來,屢屢因施用毒品所犯之案件,足徵被告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核無不當。另依卷附被告前科資料,被告當時確因涉搶奪而到案,員警對之實施採尿送驗,自無不法可言。
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剛開始喝美沙冬時,毒癮還是會有,很難過才會又施用毒品等語,足見被告在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同時,仍然施用毒品,自無解於本件刑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