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亥○○
- 選任辯護人
-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46號、21996號。並經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96年偵字第24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亥○○於民國(下同)96年5月至8月間,在臺北市○○○路○段184號3樓之1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洋旅行社)擔任業務員,受該公司委任,辦理招攬遊客、收取團費及代辦相關旅行證件等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業務上持有表列代收客戶款項11筆,亥○○為掩飾其行為及取信客戶便於收取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4 次偽造泰洋旅行社收款明細單,分別持向午○○等人行使,藉以向各該客戶收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之信用或商譽。各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
二、亥○○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未到案執行而為該署於95年12月間發布通緝遭禁止出國,亥○○為躲避通緝俾能帶團出國,於96年4、5月間,利用受託為客戶丁○○代辦申請護照之機會,與其女友陳以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陳以珊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20巷26號2樓住處,將亥○○相片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由亥○○於96年5月2日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冒用丁○○名義,偽簽丁○○之署押而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領務局行使,冒名申領000000000號護照【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亥○○因另案通緝中,應禁止其出國,亥○○乃持冒領丁○○護照於96年5月2日、22日各非法出國一次,同年月7 日、27日各非法入國一次【附表四犯行】。嗣為因應丁○○催詢,於同年6 月13日妄冒丁○○名義偽造補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丁○○照片後,持向領務局行使,矇領補發護照,轉交丁○○持用,藉以掩飾前此冒領護照犯行【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又於96年6月間受託為客戶P○○代辦申請護照,亥○○因無護照可用,又於同年月14日妄冒P○○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自己之照片,持向領務局行使冒名申請護照,企圖供己矇混使用【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查覺有異,未予核准並送警查辦。上開偽造護照申請文書進而行使行為,對於公眾對外交領事、國境安管等公務體制之信賴,以及丁○○、P○○個人權益,俱已生損害。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亥○○,固坦承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冒名申請護照而出入境各二次等情,惟辯稱侵占有部分款項已繳回公司,但公司不承認,其女友未參與冒名申請護照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辛○○、周逸筑、廖牧雲、簡仕穎、游宇辰、午○○、Q○○、黃○○、K○○、丁○○、P○○、陳以珊、吳秉勳、林翰強、袁慧婷、杜承洸、吳旭豐、張家綸、王世勛、簡伯勳、黃雅雯、李依倫、魏家鑫、門耀華、廖啟智、王學智、米高甫、曾偉軒、李宗城、柳惠方、張忠正、許子豪、陳怡均、梁作敏、張忠安、王冠懿、魏菊英、張簡廷穎、邱麗芳、賴錦輝、吳仁皓、吳郁珊、丁秀婷、陳陳品萍、李晴靜、李慧君、邱玉文、許秀菁、高宗沅、康復鈞、許宏瑋、許御衡、潘冠日、班耀東、楊智銘、廖忠輝、詹曉涵、趙雅慧、王姿予、梁竣源、宙○○J○○、丙○○、M○○、庚○○、黃基桓、戌○○、盧采霖、丑○○、乙○○、L○○、玄○○、N○○、申○○、R○○、詹苡涵、B○○、O○○、辰○○、己○○、何立亞林君俞、林志偉、鄭宇涵、何展富、蔡雨涵、彭湘雁、李瑜微、陳明郁、林雅婷、何佳玲、張雅惠、午○○、酉○○、I○○、癸○○、游方琳、甲○○、巳○○、地○○、寅○○、G○○、F○○、彭彥佑、K○○、子○○、E○○、未○○、天○○、H○○、陳盈臻、卯○○、戊○○、宇○○、壬○○、D○○、A○○、C○○等人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泰洋旅行社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協議書、收款明細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偽造泰洋旅行社編號000281號、000300號、000302號、000339號收款明細單,偽造之丁○○、P○○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丁○○名義補發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冒用丁○○名義申領普通護照一本及冒名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改稱之詞,無非係卸責、迴護之詞,均難採信,辯護人辯稱侵占係接續犯,亦非有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附表四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按該法雖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於97年8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第74條為修正前第54條,行為後僅條次移列,罪名刑度不變,毋庸比較新舊法。公訴人於論告書已予更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犯行與陳以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三所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行使犯行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二編號1、2、3、4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附表一編號1、2、8 業務侵占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概念之1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又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附表三編號1、2 、3之行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揭11次業務侵占犯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三編號1、2、3)、2次非法出國犯行及二次非法入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1萬餘元、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泰洋旅行社負責人辛○○0000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占各有期徒刑七月、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六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有期徒刑四月、禁止出國罪各有期徒刑二月、禁止入國各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認,偽造之「林's」、丁○○、P○○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3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000000000號護照1本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予以沒收。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上之被告相片因已交付領務局管領而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惟該條第四項既規定:「前項」冒用名義者,則該項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人顯係僅限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冒名者而言,蓋此類冒名者因係經由被冒名者同意而提出申請,縱有提出被冒名者名義之申請書,原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未經被害人丁○○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辦護照,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應不成立該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所侵占財物 │ ├──┼─────┼─────┼────────────────┤ │ 1 │96年5月間 │ 34,000元│真理大學午○○等10位學生泰國6日 │ │ │ │ │遊之訂金及代辦護照費用 │ ├──┼─────┼─────┼────────────────┤ │ 2 │96年5月至 │ 511,250元│龍華科技大學游宇辰等50位學生參加│ │ │96年8月 │ │泰國6日遊之團費及代辦護照費用 │ ├──┼─────┼─────┼────────────────┤ │ 3 │96年6.25至│ 157,250元│朝陽科技大學Q○○等28位學生泰國│ │ │96年8.30 │ │6日遊之團費及代辦護照費用 │ ├──┼─────┼─────┼────────────────┤ │ 4 │96年7.5 │ 33,600元│朝陽科技大學黃○○等8位學生泰國6│ │ │ │ │日遊之訂金及代辦護照費用 │ ├──┼─────┼─────┼────────────────┤ │ 5 │96年7.24 │ 4,000元│鄭佩玲等4位旅客參加9月10日澎湖3 │ │ │ │ │日遊之部分訂金 │ ├──┼─────┼─────┼────────────────┤ │ 6 │96年7.25 │ 16,000元│張育瑛等4人訂金之退款款項 │ ├──┼─────┼─────┼────────────────┤ │ 7 │96年7.28 │ 30,000元│育達商業技術學院K○○等15位學生│ │ │ │ │泰國6日遊之訂金及代辦護照費用 │ ├──┼─────┼─────┼────────────────┤ │ 8 │96年7.31 │ 30,000元│李世佳、高佩君、丁○○巴里島5日 │ │ │ │ │遊訂金及團費 │ ├──┼─────┼─────┼────────────────┤ │ 9 │96.8月間 │ 22,500元│明新科技大學39位學生泰國6日遊之 │ │ │ │ │部分團費 │ ├──┼─────┼─────┼────────────────┤ │ 10 │96年8月間 │ 59,900元│9月2日10位旅客參加澎湖3日遊之所 │ │ │ │ │有團費 │ ├──┼─────┼─────┼────────────────┤ │ 11 │96年8.25 │ 15,200元│漫畫王員工澎湖2日遊代購機票費用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沒收 │ ├──┼────┼─────┼───────────┼───────┤ │ 1 │96年5.15│臺北市長安│妄冒不詳姓名主管「林's│「林's」署押 │ │ │ │東路泰洋旅│」署押1 枚偽造該旅行社│ 1枚 │ │ │ │行社 │編號000281號收款明細單│ │ │ │ │ │,進而持向真理大學學生│ │ │ │ │ │代表午○○行使(附表一│ │ │ │ │ │編號1) │ │ ├──┼────┼─────┼───────────┼───────┤ │ 2 │96年5.28│同上 │盜用泰洋旅行社「時尚假│ │ │ │ │ │期」確認章戳,偽造該旅│ │ │ │ │ │行社編號000302號收款明│ │ │ │ │ │細單,進而持向龍華科技│ │ │ │ │ │大學學生代表游宇辰行使│ │ │ │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 │ ├──┼────┼─────┼───────────┼───────┤ │ 3 │96年6.10│同上 │盜用泰洋旅行社「時尚假│ │ │ │ │ │期」確認章戳,偽造該旅│ │ │ │ │ │行社編號000300號收款明│ │ │ │ │ │細單,進而持向龍華科技│ │ │ │ │ │大學學生代表游宇辰行使│ │ │ │ │ │ (附表一編號2) │ │ ├──┼────┼─────┼───────────┼───────┤ │ 4 │96年7.31│同上 │盜用泰洋旅行社「時尚假│ │ │ │ │ │期」確認章戳,偽造該旅│ │ │ │ │ │行社編號000339號收款明│ │ │ │ │ │細單,進而持向客戶李世│ │ │ │ │ │佳、高佩君二人行使(附│ │ │ │ │ │表一編號8)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沒收 │ ├──┼────┼─────┼───────────┼───────┤ │ 1 │96年5.2 │領務局 │利用受託代辦丁○○護照│丁○○署押3枚 │ │ │ │ │機會,由陳以珊黏貼陳宗│、000000000號 │ │ │ │ │德之照片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 │ │ │ │ │護照申請書後,再由陳宗│ │ │ │ │ │德偽簽丁○○之署押3 枚│ │ │ │ │ │以丁○○名義偽造中華民│ │ │ │ │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 │ │ │ │ │該局行使冒名申領 │ │ │ │ │ │000000000號護照。 │ │ ├──┼────┼─────┼───────────┼───────┤ │ 2 │96年6.14│同上 │利用受託代辦P○○護照│P○○署押2枚 │ │ │ │ │機會,冒簽P○○署押2 │ │ │ │ │ │枚,以P○○名義偽造中│ │ │ │ │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 │ │ │ │黏貼自己照片後,持向該│ │ │ │ │ │局行使冒名申請護照(未│ │ │ │ │ │得逞)。 │ │ ├──┼────┼─────┼───────────┼───────┤ │ 3 │96年6.13│同上 │冒簽丁○○署押2 枚,以│丁○○署押2枚 │ │ │ │ │丁○○名義偽造補發中華│ │ │ │ │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 │ │ │ │ │貼丁○○照片),持向領│ │ │ │ │ │務局矇領補發護照,轉交│ │ │ │ │ │丁○○持用,藉以掩飾如│ │ │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冒領護│ │ │ │ │ │照之犯行。 │ │ └──┴────┴─────┴───────────┴───────┘ 附表四: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 │ 1 │96年5.2 │桃園國際機│因另案通緝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未經│ │ │ │場 │許可而出國 │ ├──┼────┼─────┼────────────────┤ │ 2 │96年5.7 │同上 │不法取得護照而有禁止入國事由,未│ │ │ │ │經許可而入國 │ ├──┼────┼─────┼────────────────┤ │ 3 │96年5.22│同上 │因另案通緝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未經│ │ │ │ │許可而出國 │ ├──┼────┼─────┼────────────────┤ │ 4 │96年5.27│同上 │不法取得護照而有禁止入國事由,未│ │ │ │ │經許可而入國 │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