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2 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等二罪,經原審法院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從形式上觀之,雖無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抗告人因本次減刑獲有1年又11個月之寬典,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諸未減刑前之執行刑卻僅減少刑期1月,顯與內部性界限有違,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等二罪,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刑後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上開二罪於未減刑前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原審於就上開二罪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無上開減刑前所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減刑後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存在,原審就上開二罪減刑後合併之刑期酌減1月,自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且原審就上開二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實已獲減刑之寬典。抗告人辯稱原審僅酌減1月,顯違減刑之目的,而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云云,委無足採。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解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