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781號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57號裁定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時為民國94年1月22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行為時為90年間某日至94年1月21日,其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