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8年執聲付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案件,因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院97年聲字第251 號裁定該院96年竹北簡字第389號竊盜罪、96年竹北簡字第468號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095號裁定本院97年上易字第442號竊盜等罪及新竹地院97年竹北簡字第139號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23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