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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德水陳恆寬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請人
甲○○原名楊烈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5210號、92年度偵字第76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楊烈)前因被訴恐嚇取財罪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前,經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一隊小隊長胡光興向聲請人表示,其甫購屋,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暗示聲請人需花500萬元,否則請10個律師都不夠等語,警詢中多為誘導訊問,應無證據能力。而偵辦起訴之檢察官柯金柱,其所偵辦之刑案弊端甚多,本案是否有弊端,應優先於實體而為調查,前審未詳予調查,逕以告訴人暨聲請人等人業於偵、審程序具結作證,辯護人亦已詰問云云,認其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此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為電信業者,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發包工程之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之3%,係屬未得標廠商之停班補貼,該費用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謂之「保護費」。而得標廠商給付停班費用予未得標廠商,早自民國83年間即已開始,電信工程同業間之聚會多次,其中張國興、王燦朝、李黃加等人於92年10月17日之聚會,確有討論如何進行該投標案,及應如何給付未得標業者停班費,此有該次會議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稽,聲請人本身是電信業者,並非幫派兄弟,原審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謂適法。

㈢依被害人即通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國興於原審證稱,聲請人與其同為電信業者,有關其被毆打及恐嚇之事,聲請人均未參與等語,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教唆,或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之「黃先生」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毆打及恐嚇張國興,惟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以張國興之指認及證詞,認定其遭聲請人等恐嚇,惟張國興之指認與其證詞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合之矛盾,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被害人即望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青山雖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有對其為恐嚇,但不記得確切之時間、地點,因工程投標及收錢都是聲請人在聯絡等語;惟其證言乃臆測之詞。況聲請人雖有此言語,然吳青山並未予理會,亦即其未因而心生畏怖。被害人標到工程,聲請人要求其給付3%費用,乃業界長期以來之慣例,警詢及偵訊時卻記載為保護費,與事實不符。至吳青山於90年11月21日因槍擊事件而受傷,係因其與行兇者黃文俊間之私人糾葛,與電信工程標案無關,黃文俊現由法院通緝中,無從證明係聲請人所教唆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另張國興於原審亦證述:於91年4月間,在中泰賓館,張國竣叫大家不要亂標,讓大家有飯吃,要大家配合等情,而聲請人係受同業邀請至中泰賓館,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行。至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黃加於91年12月10日託吳青山交付40萬元予聲請人,與李黃加於91年8月7日及10月5 日遭王瑞榮槍擊案件,並無關聯性,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不屬之。另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有別。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其警詢陳述,係受誘導,此屬原判決關於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事項,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取財罪,業於理由欄詳列告訴人暨聲請人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言及所憑之證據,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31頁),核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審酌結果,所為認定,與聲請人之看法不同,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聲請意旨據以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亦非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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