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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許桂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0、10196、10197、10332、10401、10402、1040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有關聲請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即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第四部分)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6日發函檢送91年度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與尹紅美確曾於90年3月間發生爭訟,直至91年6月20日才以不起訴偵結。此份不起訴處分書於本案審理中,聲請人一再要求法官協助調閱證物,以證明聲請人遭誣陷的事實,上開文件可證明檢察官遭人誤導不正確的罪刑,因法官疏漏致一再誤判。再由不起訴處分書中可知,尹紅美除了放重利又利用黑道兄弟逼迫聲請人於支票後背書,又騷擾許正隆家庭,可知尹紅美並無心生害怕之事,何來遭恐嚇之有。且原確定判決將「尹紅美」誤載為「尹紅湄」,判決書豈能將馮京當馬涼。

㈡、95年上訴字第4159號案件,聲請人遭市刑大偵六隊警員栽贓、誣陷,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決諭知聲請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即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九部分)無罪,再參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五、六、七、八部分均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還聲請人公道,證明市刑大警員以傳聞入人於罪,濫用公權力。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部份雖然為微罪,然遭陷害的刑案不應因微罪而不洗清罪名。綜上,爰依法聲請再審,祈請准許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本件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文書資料,且該案告訴人即係聲請人,是該案於91年5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為聲請人所已知,即無事後始發現可言。且依聲請人所陳既已聲請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調查,自屬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摒棄不用,自難認屬發確實之新證據。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告訴之事實係指尹紅美涉有恐嚇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以手機在尹紅美在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恐嚇之事實不同,則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動搖本件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再者,原確定判決將「尹紅美」誤載為「尹紅湄」,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告訴人及聲請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聲請人自無不知告訴人為何人之理。原判決雖係誤載,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至於聲請人以該案其他判決無罪部分推論聲請人遭判決有罪部分乃受市刑大警員陷害云云,尚無依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再為爭辯,揆諸上揭意旨,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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