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60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連鳳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嗣後提出本件減刑之聲請,因不合減刑之規定,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對本院第二審之此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