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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蕭陽、甲○○、卜天金(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四人,由丙○○駕車搭載,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非夜間),至桃園縣蘆竹鄉○○○街122號乙○○住處,推由甲○○、卜天金下車踰越圍牆,再由卜天金以該鐵撬破壞該屋1樓大門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開門後,旋由卜天金、甲○○、蕭陽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丙○○則在外把風接應,結夥三人以上,共計竊得液晶電視1台、勞力士手錶3支、音響1台等物(合計價值約40萬元),得手後旋由丙○○駕車載離,贓物變賣得款朋分殆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不知情,伊並沒有參與,因為伊過年賣煙火時,蕭陽很捧場,所以伊常借他們車子,可能是他們開我的車子去行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夥同蕭陽、甲○○、卜天金至上址行竊之詳情,已迭據證人蕭陽、甲○○、卜天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詳實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91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4、35、37、38、47、48、57頁、98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至6頁、98年度偵字第28070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證人蕭陽供證:當天是丙○○開他自己的車,搭載我與甲○○、卜天金至桃園縣蘆竹鄉○○○街122號,先由甲○○、卜天金2人翻牆進入後,由卜天金拿鐵撬破壞該處大門,我與甲○○、卜天金一同進入屋內行竊,丙○○則在屋外把風,在2樓房間內竊得勞力士手錶3支,又在1樓客廳內竊取液晶電視1台及音響1組後,搬上丙○○開的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到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等語,更指明:鐵撬是丙○○車上拿的,我們將東西變賣後得款約2萬元,丙○○也拿5千元,是我將5千元交給丙○○的(見他一卷第34頁反面、第37、38、47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80頁);證人甲○○亦證稱:當時我與甲○○、卜天金、丙○○開到桃園縣蘆竹鄉○○○街122號,我們覺得這家裡面應該沒有人,我們講好要進去偷,蕭陽、卜天金、丙○○都說好,變賣贓物所得是隔天蕭陽拿給丙○○的,丙○○是分得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證人卜天金亦證稱:「(問:桃園縣蘆竹鄉○○○街122號竊案是否你所犯?)是,那天是我與蕭陽、甲○○、丙○○所犯應該是今年(98年)2月間的事,當天是由丙○○開他的自小客車,載我們去上竹五街122號附近,我與甲○○用鐵撬將鐵門破壞,我與甲○○、蕭陽進入屋內,丙○○在車上把風,我們偷了液晶電視、音響、勞力士手錶」、「我們將贓物搬上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甲○○、丙○○錢是蕭陽拿給他們的」(見他一卷第57頁、他二卷第5至6頁)、「我跟卜天金先翻牆進去把門打開,是我持丙○○車上的鐵撬破壞門鎖的,我與蕭陽、甲○○一同進去屋內,丙○○在外把風,偷到勞力士手錶3支、液晶電視1臺、音響1台,搬到丙○○車上,行竊後我將鐵撬交還給丙○○,是放在丙○○車上」(見原審卷第79頁)等語;均一致指證被告確有參與行竊之情。且經互核證人蕭陽、甲○○、卜天金,於原審隔離訊問下,就渠等如何夥同被告前往上址行竊、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卜天金及甲○○先翻牆、卜天金持鐵撬開門、蕭陽與甲○○、卜天金再入內行竊、被告則係在外把風、其後如何變賣贓物過程等詳節,始終一致,甚就竊得贓物之明細更完全相符,足認證人蕭陽、甲○○、卜天金所述非虛。再依證人蕭陽、甲○○、卜天金所述情節,渠3人均入內翻找財物,渠等所竊得之液晶電視、音響等財物體積不小,為免遭查獲風險,自需有駕車之共犯在外把風接應。況蕭陽、甲○○、卜天金與被告間均素無怨隙,且均坦承犯行,毫無推諉卸責之情,亦無再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證人蕭陽、甲○○、卜天金所述,應係事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簡圖各1紙、遭竊現場照片6張、現場指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至55、67至70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既能撬壞被害人住處1樓之金屬製大門門鎖,有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佐以證人即共犯蕭陽、甲○○、卜天金等所供:該鐵撬是長約25公分的鐵製品等語(見偵卷第75頁),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陽、甲○○、卜天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冀圖行竊財物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節非輕,係擔任把風及駕車搭載其餘共犯到場之行為分擔,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就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因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2月以上,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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