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參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囑託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9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其上訴屆滿之日為99年5月29日(星期六),屆滿之日為例假,5月30日為星期日,亦為假日,延至99年5月31日(星期一)代為屆滿日;惟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星期二)始行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具狀記載之日期,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可稽(附本院卷),其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