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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丙○○所犯竊盜罪,判決「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已有悔意,不致再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懇請改判較輕刑度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211 巷54弄60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路211 巷47弄16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桃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在案,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32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而確定
    在案,嗣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6 號裁定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
    年2 月26日11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至乙○○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36巷9 弄2 號之住處,見該處屬安全設備
    之窗戶未關,遂踰越該住家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
    入屋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乙○○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2 千多元現金、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二)又於98年
    10月21日中午某時,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2
    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
    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甲○○所有之皮包2 只、電
    視遊樂器1 台及戒指1 只、耳環1 副、信用卡1 張等物品。
    (三)再於98年11月1 日11時許,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115 巷73弄5 號住處,以攀爬2 樓氣窗伸手
    開啟下方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該住家具防閑作用屬
    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竊取丁○○所有約1 萬元之現金及打火機1 只等物。嗣
    經警在各該現場採得遺留之指紋,經送鑑驗與丙○○之指紋
    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①被害人乙○○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
      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39387號鑑驗書。
      ②被害人甲○○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勘察報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 日刑紋字第0980161492號鑑驗書。
      ③被害人丁○○部分:
      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紋
      字第0980163867號鑑驗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實屬過重,而以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