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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英勇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束玉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束玉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坦承犯罪,且未在其處所起出贓物,原審單憑證人許文德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犯罪,並未敘明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許文德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與證據法則有違,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惟查:

(一)本件竊盜案係因警方經許文德同意後,搜索許文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17號9 樓911室套房,扣得被害人吉祖烈失竊之贓物Priority Pass Card貴賓卡1張、BOSS香水1瓶、錶盒1 只、GIORDANO黑色無袖羽毛外套1件、洗衣單1張,並經許文德供述曾至吉祖烈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99巷5號5樓住處行竊而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47、53- 54 頁)。而證人吉祖烈於警詢陳稱:其遭竊物品除上開物品外,尚有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2支(勞力士銀色錶帶K金機械表、DUNHILL黑色皮質機械表)等語(見偵卷第21-22 頁);許文德於偵查中則證稱:偷到的手錶2 支交給葉秉昇處理,手提電腦給「祥好」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4頁)。故依許文德所述,被告於犯後並未持有贓物,自不能以未於被告處查獲贓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許文德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許文德於原審雖一度陳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惟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其是否知道其所簽立證人具結結文之意後,旋即改稱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證述之內容為真,至其所以先前會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因在原審法院侯審室等待開庭時,被告請他為被告解套,故才會說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要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是許文德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難以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本件竊盜案發生時,許文德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05 號附近,與被害人遭竊之住處相距不到100公尺,有Yahoo!奇摩地圖列印畫面1紙、許文德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許文德所為與被告共同行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請求鑑定扣案油壓剪是否有其指紋及對其與許文德作測謊鑑定。因被告使用油壓剪非必然留下指紋,而測謊結果在審判上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均無另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