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方面,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若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者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自應認該上訴即非合法。
二、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時,上訴人乙○○方滿18歲,涉世未深,或經朋友拖累,誤觸刑章,其等家中有家人須其照料,請求從輕發落;其等均另有刑案尚待執行,請求就近發交監獄合併執行云云。
三、查上訴意旨所述請求從輕發落一節,核屬刑法第57條按犯罪情節量刑問題,原判決業已斟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誤之處;而所請與另案合併執行一節,則屬判決確定後之問題,非上訴之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等之上訴,並未指出具體事由,揆之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