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憲
- 選任辯護人
- 林進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60號、107 年度偵字第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20日14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23日16時22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堤防邊之不詳地點,自綽號「九支」之成年男子(已歿)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等違禁物而持有之。被告因知悉吳明勳(綽號「三五」)與甲○○因豬隻養殖問題產生糾紛,先於107 年6 月11日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甲○○所經營之豬舍,告知甲○○其代表吳明勳,要來幫忙協調事情隨後離去。然甲○○因不知如何應對,而也無法有任何反應,詎丙○○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3日16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再訪上開甲○○所經營之豬舍,其見丁○○在上開豬舍外打電話,而命丁○○入內,並持上開裝有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向甲○○,告知甲○○:「今天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把我裝肖仔(臺語),跑了這麼多次,害我去打吳明勳,要賠償醫藥費3 萬6 千元」等語,講完後坐下來,丙○○接續以退出手槍的彈匣、退子彈並擦拭子彈、以手拉手槍滑套等動作,以上開動作恫嚇甲○○及丁○○,並表示:「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丁○○不能抗拒,惟甲○○及丁○○向丙○○稱其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必須至雲林縣土庫鎮朋友家拿錢,丙○○則命甲○○坐上其所駕駛車輛,丁○○則駕駛另一台車跟隨於後,丙○○在車內則不斷向甲○○陳述他為何需要錢,丙○○承前犯意,於駕車期間再要求甲○○交付3 萬元,甲○○不敢不從,叫丁○○再籌款3 萬元,湊足現金6 萬6 千元,之後丁○○交付現金6 萬6 千元予丙○○,甲○○方下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被告丙○○坦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我進去豬舍有拿槍指著甲○○,有叫甲○○叫他太太進來,我拉滑套退子彈,就再沒有把槍拿出來,也等甲○○洗完澡再去土庫,在駕車同時也有跟甲○○聊天,丁○○自己開車,也可以報警,但他們都沒有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一開始拿槍出來,因為錢的問題沒有講好,但甲○○還能討價還價,甲○○應該沒有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20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堤防邊之不詳地點,自綽號「九支」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等違禁物而持有之。被告因知悉吳明勳與甲○○因豬隻養殖問題產生糾紛,先於107 年6 月11日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甲○○所經營之豬舍,告知甲○○其代表吳明勳,要來幫忙協調事情隨後離去,復於107 年6 月23日16時22分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再訪上開甲○○所經營之豬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356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警131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偵659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576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核與證人甲○○、丁○○之證述(甲○○部分:警356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6594號卷第49至第50頁;本院卷第182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丁○○部分:警356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偵659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13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現場蒐證照片8 張(警131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警356 號卷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11號鑑定書(偵5760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12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1691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27016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3 顆(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 紙(警131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可資佐證,而子彈部分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製成,經試射僅剩彈殼;手槍部分,槍身已做編號,手感沈重,整枝槍是金屬材質,當場試拉滑套,滑套可以滑動,按一下扳機,擊發功能正常,也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已假借甲○○與吳明勳紛爭之名義,前來警告甲○○、丁○○:
1、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明勳因養豬短缺而有糾紛,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至豬舍時,說他受吳明勳所託,要來幫忙協調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第190 頁),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跟吳明勳有糾紛,因為吳明勳欠錢不還,被告第一次來提到吳明勳名字,說是來了解這件事如何處理,跟我們說吳明勳跟他講我們有錢可以買豬舍、雞舍,我們從臺中到豬舍時間要多久他們都知道,叫我們小心一點等語(偵6594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9 頁、第201 頁)互核相符,此與被告供稱:我知道甲○○與吳明勳有糾紛,我主動去問吳明勳,但他沒有說他欠甲○○錢,我就去找甲○○詢問,並主動要處理這一件事,也有打電話問朋友,去找甲○○前,吳明勳有跟我說甲○○的作息,第2 次我有帶槍,要證明我有能力處理這件事等語可互為勾稽(警356 號卷第2 頁反面;偵6594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209 頁),可知被告先於107 年6 月11日先去甲○○所經營之豬舍,借以從中協調甲○○與吳明勳之紛爭為由,先行警告甲○○與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實有將槍指向甲○○等強暴動作,甲○○並乘坐被告車輛至雲林縣土庫鎮朋友住處,直到交付6 萬6 千元給被告,甲○○方能下車:
1、證人丁○○就被告如何為強盜行為之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其於同年月23日駕車又到豬舍,我打電話想叫朋友過來,甲○○叫我不要打,有看到被告拿槍指向甲○○,並跟甲○○說:你給我裝傻子,害他去打吳明勳,要賠吳明勳3 萬6 千元的醫藥費,今天要10萬元等語,被告講完就坐下來當場把手槍的彈匣取下,退子彈並用衛生紙擦拭,還有拉手槍滑套的動作,表示他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他手拿的槍是真槍,我們不敢拒絕被告,也不想跟被告繼續耗下去,後來因為我們身上沒有足夠的現金,甲○○便請被告跟我們去雲林縣土庫鎮的朋友家拿錢給他,甲○○交代我多給被告3 萬元,我不知道多交付3 萬元之原因,最後甲○○交付6 萬6 千元才下車等語(警356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偵6594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2 頁)。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第二次來,他入豬舍時有拿槍並指著我,並叫我請丁○○進屋內,我們坐下來,被告退子彈,說因為吳明勳說我們都隱瞞被告,害他跑來跑去,事情處理需要一筆錢,還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一開始說要10萬元,但我說沒有這麼多錢,要去土庫朋友家收錢,因為已經耗了1 小時,也看到他拿槍,也有退子彈的動作,我不敢拒絕,也擔心我跟丁○○的安全,才說給被告3 萬6 千元可以解決事情就好,當天丙○○因為有拿槍,強迫我坐他的車,我不敢拒絕,在路上又跟我要3 萬元,丁○○沒有把錢給被告時,被告都不讓我下車等語(警356 號卷第6 頁正反面;偵659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1 頁) 。
3、證人丁○○、甲○○上開證詞,對於當日被告持槍要求交付金錢,因現金不夠遂找朋友商借,在交付6 萬6 仟元後才能脫身,均為一致之證述,此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供稱:我那一天進去豬舍,有拿槍指著甲○○,並叫丁○○進來屋內,並拉滑套退子彈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並與客觀上甲○○一同駕車前往土庫朋友家取錢,使甲○○、丁○○交付現金共6 萬6 千元,甲○○才下車等情不謀而合,此部分堪以認定。
㈣、甲○○、丁○○已陷入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亮出槍枝時,甲○○、丁○○之心理狀態為何,證人丁○○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拿槍,並拉滑套、退子彈動作感到害怕,不敢拒絕、反抗被告,後來甲○○坐上被告的車,我很擔心甲○○坐被告的車,一直看後照鏡,一陣子被告的車不見了,我很擔心被告要把我先生帶去哪裡,因為害怕沒有這樣做,被告會對我先生開槍等語(偵6594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1 頁),而證人甲○○則證稱:我見被告手持一把手槍,他有退子彈,是真槍,擔心我與太太丁○○會遭遇不測,一定不敢拒絕、反抗被告,因為害怕,想說給3 萬6 千元可以解決事情就好,給他錢這件事已經沒有猶豫的空間,只是要給他多少錢,他後來也強迫我搭他的車,便答應給被告錢等語(警356 號卷第6 頁;偵6594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所以被告當時持上開手槍,並有拉滑套、退子彈之動作,業如前述,證人甲○○證稱:我看到被告退子彈之動作,是真槍等語(警356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88 頁),槍枝如擊發子彈能瞬間致人死傷,此為一般人所週知。本件甲○○、丁○○並不認識被告,被告第一次到豬舍表示要甲○○、丁○○小心一點,第二次便持真槍,被告亦供稱:帶槍是要向甲○○證明有能力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警356 號卷第2 頁反面;偵6594號卷第44頁),衡情一般人遭逢他人先後警告,事後攜帶真槍等情狀,自不敢予以反抗,以免人身安全受嚴重傷害,而甲○○、丁○○見上述情形,衡情亦恐其等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傷害而不敢反抗,是一般人於此一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而無法抗拒至明。堪認證人甲○○、丁○○因見被告持槍至豬舍索求,因而內心感到害怕,而不敢拒絕被告之請求等情。
3、另被告持槍至豬舍先索求10萬元,其後雖同意與甲○○一同駕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取款,在車上又向甲○○要3 萬元等情,就被告持槍恫嚇至駕車前往取款,其時間、空間相當緊密之狀況下,被告身上持有真槍,一般人於此狀態下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被告先前強暴行為之恐懼氛圍尚在延續下,如何能拒絕被告之請求,況被告於收取現金後,方讓甲○○下車等情,可知就被告駕車過程中,向甲○○再要3 萬元,抑制甲○○自由意思之形成至於灼然,足認被告以上開持槍指向甲○○等動作,構成強暴行為。
4、固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到豬舍,跟我要10萬元,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們在討價還價後,才談妥給被告3 萬6 千元,也耗了1 個多小時,當時被告有拿槍,我不會反抗,在乘坐被告車前往土庫鎮時,我們有聊天,沒有要求要下車,他說他家裡有事情,父親要洗腎須要錢,我跟被告說有事情就說出來,不須要拿槍,所以我盡我所能幫助他,借被告3 萬元當安家費,只是覺得被告的方法錯誤,我也願意跟被告做朋友,跟被告拿槍沒有關係,給被告3 萬6 千元,不會覺得被告很惡劣,跟人的心態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92 頁),但以一般人面對陌生人持真槍恫嚇並要求交付金錢之客觀情狀,是面臨生命、身體、人生安全緊迫之危害,已難以自主形成個人意志,且於時空緊密下,坐乘被告所之車輛,又被限制行動自由,內心恐懼及自由意思受壓抑之情形隨之延續,依上開說明,不因甲○○當下未反抗或與被告討價還價,主觀上能了解被告處境而轉為借貸款項等情而受影響,是證人甲○○此部份之證詞與常情有悖,尚難以採信。
5、甲○○、丁○○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說被告父親在洗腎,現在入監也沒辦法清償這筆款項,一直追討也不是辦法,而出於同情之心理,想說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此部分屬證人甲○○基於同情被告處境,而事後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證人甲○○曾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後來有說要開張支票給我,我沒有收下,不敢去等語(偵596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且對甲○○來說,能盡量不要被被告纏上才是上策,避免麻煩趨吉避兇才是人的本性,故此部分本院認為甲○○有所保留,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主觀具強盜取財之犯意:被告於上開時、地至甲○○所經營豬舍表示:今天要拿到錢等語,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再去跟吳明勳確認,我的處理這件事情就是我把甲○○與吳明勳的紛爭擺平,我有去跟吳明勳確認,吳明勳說這是我跟甲○○的問題,那時我交保也快執行了,這筆錢應該是吳明勳要還給我的,所以我才去找甲○○,我去協調後,是甲○○要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堪認被告持槍至豬舍之目的,係為了向甲○○、丁○○索取金錢,其主觀上具強盜之犯意無訛。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持槍指向甲○○,並有退子彈、拉滑套等強暴行為,一般人在這種客觀情況下,如何能不陷入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告於退子彈後再也沒把槍拿出來,可是一般人在已知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真槍、子彈下,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再以槍恫嚇之強暴行為,反推其所恫嚇對象自主決定之意志已不受壓抑。
2、被告供稱丁○○雖自行駕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朋友住處,其間有時間可以去報警等語,然丁○○的配偶正在被告之控制中,其亦證述很害怕甲○○在被告車上遭遇不測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雖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然其意志決定顯已受被告強暴行為之影響。
3、證人甲○○於緊迫危急情況下,與被告溝通金錢之數額並給付款項給被告,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等情,然此部分僅為甲○○主觀認知,並不影響被告成立強盜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3 顆至甲○○所經營之豬舍,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槍向甲○○所取現金6 萬6 千元之行為,應論以被告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也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檢察官亦為聲請調查證據等情,本院仍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既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自無就檢察官引用之恐嚇取財罪名,再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
三、被告先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甲○○,並對甲○○、丁○○以退手槍的彈匣、退子彈並擦拭子彈、以手拉手槍滑套等動作恫嚇,其後又要求甲○○與其一同駕車期間,再行索求現金3 萬元,基於同一強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甲○○、丁○○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視為一個行為,合為接續犯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被告所為,係同時分別對甲○○、丁○○為強盜之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3顆同種類之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被告同時持有槍枝與子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本案應論以數罪併罰: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106 年8 月間自綽號「九支」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持有之,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曾經為綽號「九支」之小弟,所以他才轉交給我及作為防身用途等語(警131 號卷第4 頁),事後於107 年6 月22日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上開豬舍強盜甲○○、丁○○等情,可知被告持槍與強盜犯案時間相差近1 年之久,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目的係為防身,並非一開始為犯強盜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槍及事後持槍強盜之犯行,應評價為數行為,則公訴意旨雖認為此部分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且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呈現,故本院自得審理。
3、綜上,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上訴駁回確定;前①、②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③因恐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上訴駁回確定;前①、②、③經臺高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前①、②、③、④、⑥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7 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陸續換發指揮書,部分犯行所訂定刑度已於103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104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此為臺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2095號所定之7 年刑期),事後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定刑僅係執行方法,被告先前所犯仍係數罪之本質,不因事後定期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又假釋與累犯應分別觀察與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已縮刑期滿後,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本件為前面刑度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適用:被告雖於107 年9 月1 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警察聯繫,並主動交付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3 顆等情,有被告107 年9 月1 日警詢筆錄2 份、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3 張(警131 號卷第1 頁、第3 頁、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12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16912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因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合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刑之事由。然查:
1、證人甲○○於107 年6 月23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將豬舍之監視器畫面提供警察,並告知員警有人在豬舍跟我商量事情,有拿槍恐嚇我等語,當時並未正式報案,只告訴警察情資,事後警察偵查2 月後,於107 年8 月21日發現相關嫌疑人即被告,並請甲○○至派出所指認而確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並有107 年8 月21日甲○○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警356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2、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主動通知員警並繳交槍枝時,未主動坦承曾持槍至甲○○所經營豬舍強盜取財之事,事後於107年9 月20日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表示有持槍至上開豬舍找甲○○,有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9 月20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警131 號卷第3 頁;警356 號卷第2 頁反面)。
3、綜上,可知員警至遲於107 年8 月21日,即知悉被告涉犯持槍強盜等罪嫌,早於被告主動繳交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點,員警既已依甲○○之指述為根據,發動偵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之犯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洵非可採。
九、本院考量刑度(含定刑)之因素及理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以避免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以維護社會秩序。然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殊不可取。甚者,被告更持槍至甲○○、丁○○所在之豬舍索求金錢,已利用槍枝與子彈實施其他犯罪;佐以被告與甲○○、丁○○素無紛爭,竟無故持槍強盜之犯罪情況、甲○○及丁○○身心恐懼、交付金錢數額、被告持槍至上開豬舍是要證明自己可以處理事情之犯罪動機等因素,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正值青年,思慮不週而犯下本案,誤以為這樣就是勇猛、氣魄的展現,無非是用錯了方法,所幸其未實際開槍,不然更是犯下無可彌補之過錯,而甲○○、丁○○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202頁),並與被告調解成立,未向被告要求賠償,可知甲○○、丁○○已經不願意過度對被告究責,兼衡被告自陳現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職業務農,幫忙整理農產品,日薪約1 千元至2 千元,入監時期家人也有來探望,家人仍願意不離不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促使被告能就此改過向善,思索以正當生活、正常管道獲取金錢來源。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如前述,不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強盜行為而使甲○○交付之現金共計6 萬6 千元,已全數花光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356 號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實際賠償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