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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47號、第3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耀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4日晨6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13日19時前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6 號,以不詳手法,竊取賴清泉所有車牌號碼BT-6467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用客車,應予更正)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0號前;賴清泉於97年6月14日晨6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於97年6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棄車地點為警尋獲車輛(車內座椅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車內手煞車下置物空間查扣飲料空瓶1 瓶,經採證鑑驗結果,查知前情。黃耀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0日5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編號60號停車格,以不詳手法,竊取劉振輝所有車牌號碼NF-848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大貨客車,應予更正)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後於不詳時日,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園前。劉振輝於97年6月30日5時20分許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被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 7月2 日10時許,在上開營業大貨車棄車地點尋獲車輛(車上置放之手推車及鐵板未尋獲),並在車內儀表板上方扣得飲料空瓶2 瓶,經採證鑑驗結果,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黃耀毅就證人賴清泉、劉振輝、吳孟典、陳昭源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耀毅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常喝飲料,但不曾搭乘過上開車輛,伊喝過之飲料空瓶,不知為何會出現在上開車輛上,伊也不會駕駛營業大客(貨)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賴清泉所有之車牌號碼BT- 6467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14日晨6 時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6號,遭人以不詳方式所竊取,並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30號前,經警於97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車輛;被害人劉振輝所有之車牌號碼NF-848號營業大貨客車,於97年6月30日5時20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編號60號停車格,遭人以不詳方式所竊取,並於不詳時日,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園前。嗣警於97年7月2日10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清泉、劉振輝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3 幀(賴清泉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6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劉振輝部分)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無訛。

㈡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蒐證,於被害人賴清泉所有車牌號碼BT-646 7號自用小客車內,及被害人劉振輝所有車牌號碼NF-848號營業大貨車內,均分別尋獲飲料空瓶扣案,經採集空瓶上之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略為:「尋獲賴清泉BT-6467汽車案」送檢編號1瓶口棉棒及「尋獲劉振輝NF-848汽車案」送檢編號3-2瓶口棉棒檢出一相符之男性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知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8月9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8090028 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檢「黃耀毅建檔案」涉嫌人黃耀毅(64.12.31,Z000000000)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3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5759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4517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3047 號卷第6頁、第8頁,98年度偵字第33689號卷第9頁、第10頁)。抑且,證人即員警吳孟典於偵查中結稱:伊曾至現場就車號BT-6467 號自小貨車採證,採證前該車車門車窗均緊閉,並無上鎖,伊看到手煞車下方置物空間內,有一瓶蠻牛飲料及礦泉水空瓶一瓶,還有些手套,伊詢問車主這些東西是否是車主留下來的,車主說東西不是他的,但礦泉水空瓶無法確認,伊針對該現場遺留之蠻牛飲料空瓶做採證轉移,轉移棉棒採得之DNA 檢體比對與黃耀毅相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047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員警陳昭源於偵查中結稱:伊曾就車號NF-848號營業用大貨車採證,採證時車門車窗均為緊閉狀態,伊從車頭開始採證,一開門就看到2瓶蠻牛飲料空瓶及2只手套在駕駛座儀表板上,伊詢問車主是否為車主所留下,車主說他不喝這種東西,手套也不是他的,伊就帶回採證,伊將2只空瓶編號為3-1、3-2,其中3-2 瓶口棉棒採得之DNA檢體比對與黃耀毅相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689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俱徵表上開於時不相接、地點不同之情形下,先後遭竊取之車輛,在鄰近駕駛座位置均尋獲飲料空瓶,且皆採得與被告DNA 檢體相符之跡證,洵非巧合。被告倘未乘用上開二車輛,何以致此?其辯稱不曾搭乘過上開車輛云云,顯不副實。

㈢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無行竊行為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乃辯稱:上開車輛,應係伊不知姓名、綽號、住所、不詳其電話號碼、專門偷車載鐵之友人所竊取,其不太會開大貨車,但伊會開,其並請伊協助找資源回收場收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3689 號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又改稱:伊綽號「阿文」之友人專門竊取車輛,伊搭乘過其駕駛之車輛2、3次,都在副駕駛座上抽煙、吃檳榔、喝飲料,喝過之飲料空瓶均丟在副駕駛座踏板上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3047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原審復謂:伊之朋友「阿文」即劉華武,好像常常去偷車,但其駕駛技術不佳,常常叫伊幫他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於本院則辯稱:伊不曾搭乘過上開車輛,伊喝過之飲料空瓶,不知為何會出現在上開車輛內,伊也不會駕駛營業大客(貨)車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其辯解前後不一、自相齟齬之狀,至為昭灼,已難信實。證人劉華武於原審結稱:伊沒有見過本案之失竊車輛,伊不知道這些車輛失竊之地點在哪裡如何去偷車,伊不會開小貨車,也沒有汽車駕照,之前職業是水泥工,沒有回收舊貨或廢鐵請被告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之辯解判然不合。而證人劉華武確無任何車種之汽車駕駛執照,僅有之機車駕照,亦於95年1 月24日因酒駕而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13日北監駕字第0990045555號函及相關駕籍資料等存卷可考,猶徵證人劉華武所述不虛。顯然無法以證人劉華武之證言,擔保被告辯解之真實性。被告之辯解既有前後齟齬不一之瑕疵可指,所舉事證又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無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矧上開車輛內外,並未採得與劉華武或他人有關之跡證,反而均採得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檢體,尤足排除被告偶而乘坐他人車輛,致遭誤會,及被告係由劉華武或他人處繼受上開車輛等可能性,證明上開車輛係由被告而非劉華武或他人取得之事實。至於上開車輛內外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而上開車輛被尋獲時,車內均發現有手套若干,業據證人吳孟典、陳昭源等結證陳明,則因行竊者戴用手套駕車而未採得指紋之蓋然性甚高,且與通常經驗法則無違,自不能以上開車輛內外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遽予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耀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間,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飾辯之詞,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自食其力,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好逸惡勞,缺乏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家境小康(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