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耀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翻動呂韻玉住處內之櫃子,發現櫃子中」應更正為「發現桌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黃耀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黃耀毅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2、品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全部返還予告訴人。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呂韻玉,有和解書附卷為據(本院易卷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PANERAI牌腕表 1支 2 22克拉藍寶石鑽戒 1枚 3 1克拉藍寶石鑽戒 1枚 4 18克拉翡翠 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6號
被 告 黃耀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前①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②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①、②案件,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偽證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1年12月28日與其姊
夫賴清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呂韻玉住處從事熱水器安裝工程時,翻動呂韻玉住處內
之櫃子,發現櫃子中有呂韻玉所有之PANERAI牌腕表1支、22
克拉藍寶石鑽戒及1克拉藍寶石鑽戒各1枚、18克拉翡翠1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腕表、鑽戒及珠寶得手。嗣上開工程結束後,呂韻玉發現
家中財物遭竊,詢問賴清元,賴清元追問黃耀毅,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韻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毅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韻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委請同案被告賴清元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進行熱水器安裝工程,工程結束後,告訴人檢視家中財物,發現櫃子內之PANERAI牌腕表1支、22克拉藍寶石鑽戒及1克拉藍寶石鑽戒各1枚、18克拉翡翠1顆遺失,告訴人詢問同案被告賴清元,同案被告賴清元嗣後回覆是被告竊取,並由同案被告賴清元向被告索回後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賴清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賴清元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為告訴人進行熱水器安裝工程,工程結束後,告訴人來電告知家中之PANERAI牌腕表1支、22克拉藍寶石鑽戒及1克拉藍寶石鑽戒各1枚、18克拉翡翠1顆遺失,同案被告賴清元遂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是他竊取,並告知上開物品所在,經同案被告賴清元取回後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告訴人遭竊之PANERAI牌腕表1支、22克拉藍寶石鑽戒及1克拉藍寶石鑽戒各1枚、18克拉翡翠1顆,均經警方尋獲後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助甲
字第398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0號
刑事裁定、法務部○○○○○○○○106年8月24日東戒所輔字第1061
1004430號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僅3年餘,即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毫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
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述PANERAI牌
腕表1支、22克拉藍寶石鑽戒及1克拉藍寶石鑽戒各1枚、18
克拉翡翠1顆後,將藍寶石及翡翠等藏放家中,另於同年月3
0日,將該PANERAI牌腕表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
代價,售與經營慶裕鐘錶公司之施慶桔,嗣經同案被告賴清
元向施慶桔購回乙節,業據證人施慶桔於警詢、同案被告賴
清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出具與證人施
慶桔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僅有犯罪所得11
萬5,000元,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