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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奇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奇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被查獲未足0.1 公克之安非他命,然若有吸食,尿液檢驗指數不應如此低微,故請重新審理;又伊實因當日工作加班至深夜,基於須完成工作,為免體力透支、失去工作,故才攜帶少量安非他命,欲提升體力,且伊係對工作及家庭生計負責任的人,非靠偷搶過日之人,相較於這些人,原審量刑尤嫌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尿液為其所親封,確為本人所有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第30、54頁), 則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判決依憑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證據 (見9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12、14頁), 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形式上觀之,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10公克,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0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情節分別量定,自無比附援引之挪用。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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