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之結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89609號鑑驗書、97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17 720號函、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於83年4月29日入監執行,84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因此遭撤銷前揭假釋。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88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與首揭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2 年4月23日接續執行,迄9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9 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2 時33分至4 時21分許間某時之夜間時刻,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103巷20之2號甲○○住處,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門入內,竊取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數位相機1 臺、電腦液晶螢幕1臺及手錶1只等物後離去。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論處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謂現場之指紋判別無誤判之可能,意即也可能有誤判之可能。再者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既囿於機器之解析度,無法看清楚行竊者之臉孔,何能僅憑身材意像即判定伊為行竊者?被害人曾於庭上陳述行竊者為30餘歲之年輕人,與伊之實際年齡相差懸殊,乃基於以上理由提出上訴云云。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係以遭竊電腦液晶螢幕相連之底座上,採得之指紋,經鑑驗與被告指紋相符,且無誤判之可能,及上址附近監視錄影器於97年10月19日上午2時33分至4時21分許間攝得搬運電腦液晶螢幕者之身材與被告身材並無不合,所搬運之物品亦與失竊物相符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被告確曾於97年10月19日2時33分至4時21分許間某時,侵入甲○○住處竊盜無訛,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固曾謂行竊者年約27至30歲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惟原審並未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抑且被害人甲○○於原審猶說明伊於警詢中係由行竊者偷竊電腦液晶螢幕及數位相機等,尚知要帶走傳輸線,因而推測其年齡較輕或從事相關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證人甲○○於警詢中關於行竊者年齡之敘述,係其事後推測之詞,非由來於親見親聞所得者甚明,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證之事實再予爭執,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