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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子武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子武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98號、第5426號、第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10日期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日釋放,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94年10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次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至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

二、詎黃子武仍不知戒除吸毒惡習,復於98年11月4 日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12鄰深坑子6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5 日因另案經警通緝到案後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緣黃子武於98年4 、5 月間,因與友人陳國柱聊天時知悉陳國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購買1 台中古筆記型電腦,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8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明知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華碩牌A6J 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黃明煜所有於98年6 月24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4 鄰三角林9 之1 號住處失竊),仍駕駛車牌號碼為4532-V Y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發」之男子至陳國柱之工作地點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路113 號中慶工業公司(下稱中慶公司),黃子武將其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公司之停車場後,通知陳國柱至該自小客車上,介紹綽號「阿發」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出售黃明煜失竊之華碩牌A6J 筆記型電腦予陳國柱。嗣因陳國柱涉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經警得其同意後於98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路○○段167 巷8 號陳國柱住處搜索查獲該台筆記型電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經原審審理時公訴人到庭更正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7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子武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參毒偵卷第8-9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98號、第5426號、第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10日期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94年10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次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至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附卷可佐。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係於87年10月21日,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98年11月4 日已逾5 年,惟被告尚曾自89年間起至94年間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迭經裁定強制戒治、判刑,業如前述,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牙保贓物犯行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子武雖坦承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發」之男子前往陳國柱之工作場所,由陳國柱以9000元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買中古筆記型電腦1 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其係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司機,因「阿發」表示有事要找陳國柱,即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陳國柱工作場所,由彼2 人在其車上自行洽談,其不了解交易過程,亦未介紹「阿發」給陳國柱,「阿發」之前即已見過陳國柱,彼2 人第一次見面時即已自行談起買電腦之事,其載「阿發」至陳國柱工廠只是要賺取車資,並非介紹彼2人買賣電腦,而「阿發」之姓名為戴振輝,約40多歲,住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但伊並不清楚其住址,請求法院調查云云。

(二)惟查:

⒈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五埔段167巷8號陳國柱住處為警搜扣之華碩牌A6J筆記型電腦係被害人黃明煜所有於98年6月24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4鄰三角林9之1號住處失竊,而該筆記型電腦內尚存有證人黃明煜與其家人之相片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黃明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偵卷第15-16頁、第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7張在卷可證(參偵卷第22-27頁),堪認該台筆記型電腦確係證人黃明煜所失竊之贓物。

⒉證人陳國柱於偵查時先陳稱:係被告帶該台電腦及一位朋友來我上班地點表示朋友缺錢要賣電腦,即以現金9000元之代價購買該台電腦等語(參偵卷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7月間某一上班日早上10時許,有在中慶公司向一名與被告同行之男子以9000元購買一部手提電腦,碰面地點是在中慶公司停車場邊,被告駕駛黑色、福特自用車載那名同行男子同來,之前未曾看過那名男子,只有交易電腦當時見過一次面,因為買電腦前1、2個月曾和被告聊天時有提到想要買1台中古手提電腦,被告知道其上班地點,故將賣電腦的人帶至公司來,事前並未與賣電腦之人約好,當天是被告以手機聯絡表示有人要賣電腦,問我要不要,人在哪裡,我表示在公司上班,被告即告知將帶人把電腦拿過來,看我中意與否,當面與賣電腦之人談價錢,當時被告全程在場,買電腦整個過程是在被告車上進行,被告之前未曾向我提過有朋友想賣電腦之事,是被告介紹我們認識買賣電腦等語(參原審卷45-56頁)。是依證人陳國柱上開證述,被告係因聽聞證人陳國柱欲購買中古筆記型電腦,乃搭載綽號「阿發」之男子前往證人陳國柱之工作地點介紹彼等認識並交易。倘證人陳國柱早已認識「阿發」並已談及買賣電腦之事,則彼2人大可自行聯絡約定而交易,又何須被告代為電話聯絡證人陳國柱後再搭載「阿發」前往證人陳國柱之工作地點?又若被告僅係賺取車資,則其於搭載「阿發」至證人陳國柱之工作地點後,即可駕車離去,豈有留在該地之理?縱其車資包含往返路程,則於證人陳國柱與「阿發」交易時,亦與被告無涉,豈有該2人均坐進被告之自小客車上洽談,而被告除介紹彼2人認識外並全程在場之理?雖被告供稱其係因「阿發」叫車表明要賣電腦予證人陳國柱始聯絡證人陳國柱後搭載前往云云,然證人陳國柱既已證述交易前未曾見過出售電腦之人,若非被告告知「阿發」上開訊息,則「阿發」何能知悉證人陳國柱欲購買電腦並知悉被告認識證人陳國柱且能聯絡證人陳國柱而要被告載往證人陳國柱工作地點?本件應係被告獲悉證人陳國柱欲購買電腦後得知「阿發」欲出售電腦,始搭載「阿發」前往證人陳國柱工作地點,由被告在其自小客車上介紹彼2人認識並交易電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上開華碩牌A6J筆記型電腦係被害人黃明煜所有於98年6月24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4鄰三角林9 之1號住處失竊,而該筆記型電腦內尚存有證人黃明煜與其家人之相片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衡情一般中古電腦之交易慣例,凡購買者皆會開啟電腦檢視電腦狀況評估後始會決定購買與否,被告於證人陳國柱與「阿發」交易電腦時又全程在場,而該筆記型電腦內尚存有證人黃明煜與其家人之相片資料,顯與「阿發」毫無關連,被告自承對於「阿發」之人一無所知,難謂其對「阿發」出售一台內容存有他人相片資料之電腦毫無懷疑之情,堪認被告應知悉上開介紹買賣之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⒋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阿發」之姓名為戴振輝,約40多歲,住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但伊並不清楚其詳細住址,請求法院調查云云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對阿發之人一無所知,是於本院提出「阿發」即為戴振輝,然未提出戴振輝之詳細住址,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牙保贓物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前揭法條,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牙保他人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危害,及犯後僅就施用毒品部分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牙保贓物部分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被告黃子武對牙保贓物部分,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且就原審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被告黃子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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