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永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計算單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法不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有期徒刑減至2月未滿時,仍稱有期徒刑,最高法院22年度非字第74號著有判例(另司法院院字第3019號解釋亦採相同見解),且刑法第33條並未規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單位,從而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法尚無違背,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78號判決理由亦同此見解(至於其理由所指刑法第33條並規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單位,顯係並未規定以月為單位之誤載)。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