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豐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豐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豐康前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因竊盜6件、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假釋,同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即4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巷20弄1號鎰通有限公司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車號K7-372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駛離現場。嗣經該公司員工施志勇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發現該車遭竊,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靠南雅夜市附近尋獲該車,並將於該車左前車門內、左前車門外、右後車門內等處所採得指紋送驗鑑定後,發現係張豐康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豐康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輛犯行,辯稱不知為何該車有伊指紋云云。惟查:
㈠登記為鎰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施志勇保管使用之K7-3725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即4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12巷20弄1號,鎰通有限公司前遭人竊走,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靠南雅夜市附近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施志勇於偵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2-43頁、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車輛確有失竊之事實。
㈡被告張豐康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為何該車有伊指紋,從未開過別人的小貨車,也沒有坐過別人開的小貨車云云。然上開失竊車輛經警方尋獲後,經徵得被害人施志勇之同意,在上開車輛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在該車左前車門內、左前車門外及右後車門內等處所採得之指紋,各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右食指、左中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勘查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980175128號鑑驗書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38張(見偵卷第5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過接觸過該車,其辯解與事實不符。佐以上開被告指紋採集之處包含駕駛座所在之左前車門內側及外側,顯示被告曾座於駕駛座,進而為駕駛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從未駕駛或竊取上開車輛乙節,應僅為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內、左前車門外及右後車門內等處所採得之指紋,確為被告指紋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依該處所遺指紋,據以推論被告有駕駛行為,尚非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街44之1號,與該車失竊地點之中和區○○街112巷距離未逾一公里,該處應屬被告日常活動範圍,顯見被告活動範圍與該車失竊地點間有地緣關係。再佐以被告前於96年4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明德號322號前竊取L3-8376號自小貨車,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本件行為後之99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竊取2798-EU號自小貨車,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院96年訴字第2711號、99年簡字第2427號判決附本院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無可能為竊車行為等之情況證據、性格證據觀之,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竊取該車犯行,否則竊盜行為本係乘人不知而為之,只須行為人矢口否認,豈非所有竊行均無證據證明,是按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此種推理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次按被告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出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否認自難採取。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不察上開指紋所遺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遽認僅憑該車採集驗得被告指紋,尚不足確認被告有竊取本件上開小貨車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素行不佳,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