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宋明蒼游紅桃趙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郭遠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甲○○因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94年9月14日夜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附近茶醉泡沫紅茶店內洽談,發生爭執。乙○○、郭遠洲心生不滿,郭遠洲遂以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友人駕車至上址接應。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備妥車輛、球棒、手銬、電擊棒及玩具手槍,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六張犁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待。乙○○郭遠洲基於共同之犯意,向甲○○佯稱另擇其他地點洽談,誘使甲○○搭乘車輛,與「小飛」及其他之成年人數名在上開便利商店會合後,前往臺北市○○區○○街297號旁之政治受難者公園。惟乙○○於中途藉故先行下車離去,但仍以電話與甲○○聯繫。待渠等到達政治受難者公園後,郭遠洲即要求甲○○撥打電話調錢,然於甲○○打電話給高姓友人之際,郭遠洲因懷疑甲○○係電話報警,將甲○○之行動電話強行取走,而妨害甲○○撥打電話之權利。繼又與「小飛」等人,分持球棒及電擊棒圍毆甲○○,並電擊其手腳,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其後郭遠洲等人以不明物品套住甲○○之頭部,並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再強押甲○○上車,載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山區某處,將其左手銬在之欄杆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再以球棒、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其腿部、手部,致其受有顏面、四肢軀幹多處瘀傷合併右手臂血腫及橫紋肌溶解之傷害。郭遠洲復持玩具手槍脅迫甲○○說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期間因甲○○不從,郭遠洲遂以電話與乙○○聯繫,取得甲○○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逼迫甲○○於郭遠洲所填寫發票人為甲○○與其身分證字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三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任由郭遠洲取走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1張、住宿鑰匙、機車鑰匙、工程計算機及帳冊)後丟棄於不詳地點。惟郭遠洲仍不罷休,另以:不得報警,否則會死,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再將甲○○雙手反銬背後,矇住甲○○雙眼後,載至臺北市南港區不明山區下某學校旁棄置,經甲○○奮力掙脫後,爬行至路邊始獲救。因認被告乙○○涉與郭遠洲等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於本院雖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郭遠洲分別對甲○○有債權,當時雖有與郭遠洲邀約甲○○至茶醉泡沫紅茶店談判清償債務之事,因無結果乃先行離去。至其後郭遠洲因其個人債務如何對甲○○討債,其並未參與,對郭遠洲所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為,無犯意聯絡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與郭遠洲等人共同犯普通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郭遠洲之證述、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受傷照片及現場指認照片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本件犯罪行為,如其上開辯解,並無任何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供述並不足為其犯罪之依據。

(二)公訴人所訴共犯郭遠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亦一致證述被告並未指使其犯罪,與被告間並無共同謀議,被告亦未分擔犯罪行為等語。並明確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是組頭,合夥經營職棒簽賭,我與乙○○是朋友,乙○○找我向甲○○簽賭,我贏了錢,找乙○○,乙○○要我跟甲○○要錢,不是幫乙○○討債因而產生糾紛。我輸錢都有給甲○○,贏錢甲○○都不給我,還在電話中恐嚇我,恐嚇要找人到我家找我,對我家人不利。乙○○知道我與甲○○談討債之事,但我與甲○○間所發生的事,乙○○事後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2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8頁、第49頁、第115頁、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97號卷第14頁、第15頁)。至於郭遠洲雖稱其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等行為時,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但亦證述,通話內容並非係謀議共同犯罪。且郭遠洲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上訴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該判決亦認定被告早已離去與郭遠洲並非共同正犯,有該判決在卷足為佐參(見本院95年上訴字第4597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三)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遭妨害自由、傷害等地點之照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遭郭遠洲妨害自由、毆打、恐嚇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為被告所為或與郭遠洲共同謀議為之。

(四)至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犯罪,但亦稱被告在其押赴山上前已先行離去,我認定他們是一夥的云云(見95年偵字第2523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46頁)。且對同案被告郭遠洲所述因甲○○對其恐嚇始為報復行為,檢察官對此訊問甲○○本案發生之前,是否以電話對郭遠洲說知道郭遠洲家住何處,並有人在電話中罵郭遠洲等情,告訴人甲○○亦表示確有其事等語(見95年偵字第2523號偵查卷第115頁)。足見告訴人甲○○與郭遠洲間確另有怨隙,並非單純之債務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犯罪之證據,僅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為真實,自難遽而認定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復未能提出其他新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經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