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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冠霆李殷君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郭遠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告訴人甲○○因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94年9月14日夜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附近「茶醉」泡沫紅茶店內洽談,席間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生口角爭執,被告、郭遠洲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郭遠洲遂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友人,提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部,至上址等候,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備妥車輛、球棒、手銬、電擊棒及玩具手槍1支等物品,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六張犁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待會合,渠等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郭遠洲向告訴人佯稱另擇其他地點洽談,誘使告訴人搭乘上開車輛,先與上開「小飛」之成年友人數名在上開便利商店會合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297號旁之政治受難者公園,惟被告於中途藉故先行下車離去,但仍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現況;待渠等到達上開政治受難者公園後,郭遠洲即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調錢,然於告訴人撥打電話給高姓友人之際,郭遠洲因懷疑告訴人係撥電話報警,即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強行取走,而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繼又與「小飛」等人,分持預先準備之球棒及電擊棒圍毆告訴人,並電擊其手腳,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其後適因有人經過,郭遠洲等人為避人耳目,便以不明物品套住甲○○之頭部,並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再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山區某處,又將其左手銬在該山區內之欄杆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再以球棒、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其腿部、手部,致其受有顏面、四肢軀幹多處瘀傷合併右手臂血腫及橫紋肌溶解之傷害。詎郭遠洲復持上開玩具手槍脅迫告訴人說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期間因告訴人不從,郭遠洲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逼迫告訴人於郭遠洲所填妥發票人為甲○○與其身分證字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3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任由郭遠洲取走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1張、住宿鑰匙、機車鑰匙、工程計算機及帳冊)後丟棄於不詳地點。惟郭遠洲仍不罷休,竟另以:不得報警,否則會死,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再將告訴人雙手反銬背後,矇住告訴人雙眼後,載至臺北市南港區不明山區下某學校旁棄置,嗣經告訴人自行奮力掙脫後,爬行至路邊始獲救,因認被告涉與郭遠洲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與郭遠洲等人共同犯普通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遠洲之證述、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及現場指認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夥同郭遠洲邀約告訴人前往「茶醉」泡沫紅茶店談判,及郭遠洲於離開後,有打電話向其詢問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與郭遠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辯稱:郭遠洲當時在廁所時有表示如果告訴人不還錢就會動手,其有向郭遠洲表示錢比較重要,其本想先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但郭遠洲表示要先處理自己的部分,其便作罷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本件證人郭遠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陳述其自己犯罪之情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要求其清償40萬元賭債且因本票事情鬧得很不愉快,二人互約在「茶醉」泡沫紅茶店,當時還有郭遠洲及另1位朋友「小高」在場,其並未積欠被告款項,僅要求被告返還本票即可,被告不願意,並稱本票放在其他地方,其硬要被告當天交還本票,被告即與郭遠洲到廁所商量10分鐘,其當時看到被告在撥頭髮,郭遠洲在打電話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卷第61頁反面)。是告訴人係與被告互約,始前往「茶醉」泡沫紅茶店談判,且告訴人所稱其見到被告與郭遠洲在廁所商議等情,係在其硬要被告當天返還本票之後,此足資認定被告於夥同郭遠洲邀約告訴人在「茶醉」泡沫紅茶店談判前,並未與郭遠洲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郭遠洲證稱:其找告訴人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職棒簽賭,其曾經找告訴人下單,後來告訴人沒給錢,被告叫其找告訴人要錢,其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欠被告錢,找告訴人出來時,還沒有預備要打告訴人,因為被告與告訴人較熟,其才找被告一起過來,當時被告還找另一個組頭過來,停車在對面。當天在泡沫紅茶店有吵架,其後來才想要打告訴人,才找2個朋友開一輛車過來,被告自己坐另一個組頭的車,被告知道其要打告訴人,所以被告有打電話向其詢問要帶告訴人去哪裡,要其再打電話回覆。其帶走告訴人後,被告有打電話詢問打完沒有,要其打完後將告訴人帶過去給被告與另一位組頭,其並未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足認郭遠洲係因與告訴人談判不成,始自行起意並找人將告訴人帶走而予毆打,被告並未委託郭遠洲向告訴人討債,亦不知悉郭遠洲要將告訴人帶往何處,告訴人遭押走及毆打之過程,被告亦均未參與,故尚難僅因被告知悉郭遠洲要打告訴人乙節,即遽認被告有與郭遠洲為犯意之聯絡。況被告既要郭遠洲打完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帶至被告與另一位組頭處,益徵被告並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郭遠洲上開之犯行,應認被告並無與郭遠洲就上開犯行為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

㈢告訴人雖指稱:本件是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整件事情應是被告授命云云。然證人郭遠洲證述:被告並未委託其向告訴人討債等語,已如上述,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係要求其清償40萬元賭債,其遭毆打時,郭遠洲等人要其調起碼6萬元等情,二者顯有相當之差距,是應認證人郭遠洲之證述為可採,告訴人上開指稱僅屬臆測之詞,要非可取。至公訴人雖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及現場指認照片10張等,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曾遭毆打成傷之事實,尚不足推論被告有與郭遠洲就上開犯行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遠洲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應係郭遠洲於談判後自行起意聯絡朋友而為之。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對被告就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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