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丙○○與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甲○○分別積欠其等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四十萬元簽賭職棒之債務,遂與甲○○相約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之「茶醉」泡沫紅茶店對帳,席間雙方就債務之數額認定不同,發生口角,丙○○因而心生不滿,竟起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先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性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店外等候,另通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備妥電擊棒及玩具手槍等物,駕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會合。嗣丙○○及乙○○要求甲○○一同搭乘上開「小飛」之車輛,前往高姓友人之公司繼續商談債務事宜,迨其等上車欲出發之際,乙○○因故先行離去,丙○○即夥同「小飛」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強行駕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與亦有犯意聯絡之前開數名不詳男子會合,其等再共同挾持甲○○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九七號旁之政治受難者公園後,丙○○即以:如今日拿不到錢,就不放人等語,恐嚇甲○○,強迫甲○○以電話聯絡調錢事宜,然於甲○○撥打電話予高姓友人之際,丙○○因懷疑甲○○藉機報警,乃出手取下甲○○之行動電話,禁止甲○○撥打電話,繼而夥同「小飛」等人分持預藏之球棒及電擊棒毆打甲○○,並以電擊棒電擊甲○○之手腳,喝令其取錢,經甲○○苦苦哀求,一再稱:無法借得款項,其中有所誤會等語,惟丙○○等人仍置之不理,持續以上開方式痛毆及電擊甲○○,其間甲○○因無法忍受皮肉之苦,欲逃跑之際,旋遭丙○○等人押回繼續以上開方式施暴。嗣因有人行經該處,丙○○等人為免事跡敗露,遂以不明物品套住甲○○頭部,復持預藏之手銬鎖住甲○○雙手,強押甲○○上車,載往臺北市南港某山區後,將甲○○之左手以手銬固定在山區之欄杆上,使甲○○站、跪不得,繼而分持球棒及電擊棒朝甲○○之腿部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其腿部,丙○○復持預藏之玩具手槍恐嚇甲○○,強迫甲○○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甲○○不從,丙○○等人遂分持球棒、電擊棒痛毆及電擊甲○○腿部,致甲○○受有顏面、四肢、軀幹多處瘀傷合併右手背血腫及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復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以上開玩具手槍指向甲○○頭部,致甲○○心生畏懼而據實以告,而丙○○以甲○○曾經告以知悉其住家所在相脅,而認受有危害之虞,為防止甲○○騷擾,因此除上揭債務額度外,並於本票三紙上各填載面額五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而要求甲○○簽名及按捺指印,丙○○等人繼而以避免留下證據為由,強行將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有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住宿鑰匙、機車鑰匙、工程計算機及帳冊等物)丟棄在該處,不讓甲○○攜走,並以:不得報警,否則會死,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繼而將甲○○之雙手以手銬反綁在後,將甲○○強押上車,以衣服蓋住甲○○頭部及以膠帶矇貼甲○○雙眼,將甲○○載往山下某學校旁棄置。嗣翌日凌晨三時許,經甲○○自行奮力掙脫後爬行至路旁,始遭路人發見而獲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為盡澄清之義務,迭傳喚、拘提證人到院無著,是證人即無從於審判中接受詰問,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匿飾增減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六頁、第一0二至ㄧ0三頁、第一一五至ㄧㄧ六頁、第一二六至ㄧ二七頁、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而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九頁、第一0五至ㄧㄧㄧ頁),告訴人遭強押妨害自由之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八頁)。上揭事實,應堪確認。
(二)本案再應審酌者,乃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係出於何種故意?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之初即已供明:「甲○○欠丙○○新台幣六萬元賭資,欠我四十萬元,是賭博糾紛…小高約我與甲○○、丙○○等見面,為釐清我與甲○○之間債務糾紛,經商談共識,小高先離開,丙○○提議再至小高公司談清楚,一起乘坐郭友人所駕車輛離開」(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時,與乙○○約在中波北路茶醉,十點多談賭博債務的問題,我向乙○○下注關於職棒簽賭,我之前有欠他錢,我要把本票拿回來…乙○○說因為我的關係,我有欠丙○○錢,我當場有拿乙○○的帳冊出來對帳…之前欠乙○○的錢也是賭債。乙○○與丙○○去茶醉的廁所商談一下,出來時說本票會還給我,但本票不在他身上,要去另外一個地方拿,不然本票無法還給我…我被他逼著到外面坐上丙○○叫朋友開過來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足認被告丙○○押走告訴人甲○○所為妨害自由,係為對告訴人甲○○討債。
⑵、又被告為追討其自己與乙○○之賭債而為上揭犯行,業據調查如前,而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告訴人甲○○與案外人乙○○之債務糾紛為四十萬元,與被告丙○○之債務糾紛為六萬元,而被告丙○○要求告訴人甲○○簽立之本票面額共計達一百五十萬元,對此被告辯稱是因為先前告訴人甲○○曾打電話恐嚇伊家裡住那裡,要到伊家討債,是為防制告訴人甲○○來騷擾家人,才要伊簽這麼多等語,稽之告訴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亦不否認先前曾打電話告訴被告「我知道你家在那裡」(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案查獲止,被告均未向告訴人行使上揭本票,被告所辯非無所據,亦即不能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超過四十六萬元之債務額度外,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綜上,被告主觀上既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亦與強盜罪無關),而與財產犯罪無涉。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修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計算,其最高額雖與修正前無異,惟其最低額均已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小飛」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論罪:
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⑵、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ㄧ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而禁止告訴人撥打電話、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暨丟棄告訴人隨身攜帶之背包,不讓告訴人攜走等情,雖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告訴人於遭強押上車後,被告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稱:「拿不到錢,就不放人」、「不得報警,否則會死,死的很難看」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於原審實行公訴時復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見原審卷第49頁),惟按恐嚇取財罪,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而以此方法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被告丙○○與其他姓名不詳之共犯既對告訴人甲○○「一再持球棒及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甲○○面部、身體及四肢,並以電擊棒電擊甲○○之手腳」,則其等既已當下施暴,顯非僅係「通知將來之惡害」,再者,被告丙○○既非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上述),原審檢察官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亦併予敘明之。至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審理程序實行公訴時,復將原審檢察官主張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被告所為既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據本院調查臻詳並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
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復又認構成加重強盜罪,此部分之罪名應係贅述,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被告丙○○與「小飛」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再被告丙○○所犯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認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詳前理由一㈡之說明),檢察官以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甚重,且迄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