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30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5巷2之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供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諱(原審卷第82頁背面)。被告雖於警詢否認出監後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其警詢陳述,陳稱:「以今天所述坦承為準」(原審卷第84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確有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經原審採集被告唾液送請與其上揭所採尿液為DNA鑑定,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6728號鑑定書鑑驗結論為兩者DNA型別相符(原審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並空言指稱:是不是警員在其尿液加入毒品云云。自屬無稽,均不足採,其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上二罪並無證據認定係同時為之,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所載犯罪,經科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空言本件採尿鑑驗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