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42號、第2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4月9日判決後,將判決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73巷4之1號、居所居台北市○○○路○段126巷14號之1(1樓);該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於99年4月20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其居所因郵政機關該址查無此人而退回原審法院;各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前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99年4月20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不服遲至99年5月11日(星期二)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狀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