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貽男楊炳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乃因生意失敗與女友分手,才會又開始吸毒云云,係故意要誤導法院判斷,因為被告上開所述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配偶為美裔泰籍人士鄭婉萍云云,並不相符,且與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有偶」狀態不符。另查原審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1月,雖非無據。但查原審引用上訴人有偶情形,與被告上開所供其乃因做生意失敗與女友分手才又開始吸毒云云,因科刑之前提不符,故原審量刑容有違誤。被告當時所述女友,應指配偶鄭婉萍,伊於民國97年間,在被告另案服刑期間,返回泰國向泰國政府訴請辦理與被告離婚成功,並在台灣提起離婚之訴,目前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250 號審理中。基此被告於原審所稱因與女友鄭婉萍分手之情節,並無不符。乃原審對於被告所述未予辨明真偽,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查被告雖曾有吸毒遭勒戒之紀錄,然第一次遭科刑,且被告並未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原審竟重判有期徒刑11月,應嫌過重。為五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7 日15時許,在台北市○○街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8 日14時56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99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95年度訴字第655 號、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96年上易字第886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1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贓物之前科紀錄,且於9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3 次確定,足認被告並無悔改之誠意,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於該院審理時供述: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美國念企業管理,因為做生意失敗與女朋友分手,才會又開始吸毒云云(原審99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專科肄業、配偶為美裔泰籍鄭婉萍等情(99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原審99年度他字第75號卷;98年8 月8日警詢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卷第5 頁)不符,亦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有偶」情形不合,其所供不實,意圖誤導法院判斷,再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關於其再度吸毒之原因認定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其於原審所稱女友鄭婉萍應係其配偶,又鄭婉萍為美裔泰籍人士,在泰國已訴請離婚成功,另在台灣亦正訴請離婚,是其所稱其之女友即為其配偶云云。基此,得知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係出於被告之故意誤導,原審指稱被告有誤導法院之情形,應無錯誤。再者,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量刑過重;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綜上,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