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已感染HIV ,希望在有限的生命時間裡,能多點時間與家人陪伴,減少家人的遺憾,被告現已接受美沙冬治療,且犯後態度尚佳,請求庭上能再減刑期三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讓被告能與家人多相聚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8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3 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0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四)又於93至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6年6 月25日確定。(五)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簡字第7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五)等3 罪因均符合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2號裁定均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二)、(三)等3 罪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5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9 日入監,於97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驗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9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A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0/30362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又員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000771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9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等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被告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非相當,因而論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其已感染HIV ,並已接受美沙冬治療,請求庭上能再減刑期三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四、綜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