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犯罪經過與行為尚屬單純,更無過當之處,偵訊過程一概坦承毫無推諉之詞,而在案發前有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實有戒除毒品之心但未竟其功,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過重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復在假釋期間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以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本件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然未審酌本件被告是單一的施用行為,故本院衡酌上情,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等,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法院判刑多次,其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本案被告甲○○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施用,本案犯罪情節顯然較高,原審因而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無上訴理由所述量刑太重之情況,另上訴意旨雖稱其曾接受美沙酮療法云云,然本院遍閱全卷,並無被告曾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之證明資料,況被告甲○○於上訴狀中復自承「未竟其功」亦即並未成功,故被告甲○○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