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竟為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84號美芙汽車旅館210室內,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7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台北法院與板橋法院就毒品案件之判決有天壤之別,台北法院均經被告飲用美沙冬進行治療,板橋法院則否,實違政府美意,本案係板橋法院所為判決,未與台北法院為相同處理,失之公平,被告雖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請准予美沙冬療法,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惟查原審判決已說明: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8 /70337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一年四月,惟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包裝同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係供其包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是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請准予美沙冬療法,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附具體之理由,且其前揭事由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