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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蔡永昌吳啟民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1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予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95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4號、96年度訴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1月15 日、4月、7月、5月,定執行刑執行後,於97年9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附近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7 月29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2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 1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內尚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予刪除而更正之)。論處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判決,理由為查扣之針筒非伊所有云云。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扣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無隱(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27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原審審判長於證調查完畢後行言詞辯論前,尚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稱無(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俱足擔保被告關於查扣之針筒為其所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所為之證據調查,並無未盡之處,認定查扣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與卷存證據亦無不合,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倘仍不服,自應說明原判決就相關事實之認定,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上訴意旨僅翻異前供,空泛否認查扣之針筒為其所有,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刑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誤,亦即對於原判決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甚明,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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