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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高明哲劉秉鑫林洲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變造準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紅筆將其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第19頁註記2007年12月3日之入境章戳上年份末碼「7」之部分變造為「6」(下稱系爭護照)。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15時許,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15號班機前往香港,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出境查驗檯,持系爭護照供查驗人員查驗時,遭護照查驗人員發覺而查獲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系爭護照一本。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系爭護照、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旅客入出境查詢表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悉系爭護照內之入境查驗章,為何會有塗改,亦不知何時發生,可能是遭他人塗改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塗改系爭護照入境查驗章之犯行。經查:

(一)扣案系爭護照內頁第19頁,經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認定護照號碼編號:000000000號、署名甲○○之中華民國護照。經鑑驗為真版之中華民國護照,該護照內頁第19頁編號133號之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戳印,使用之油墨顏色、國徽圖案、章戳內外框及刻印字型,雖與真版相同。然章戳印內之日期數字「6」有明顯遭塗改之痕跡,有該隊98年1月20日9700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下稱偵查卷)。

(二)被告前於98年1月20日下午15時許,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15號班機前往香港,持系爭護照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出境查驗檯供查驗人員查驗,經護照查驗人員翻開護照時,發覺被告持有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第19頁內,有以紅筆將2007年12月3日入境章戳「DEC03.2007」上年份末碼「7」之部分塗改成為「6」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30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表、登機證可憑。足認被告欲出境時,遭查驗人員發覺其持有之護照第19頁入境戳章「DEC 03.2007」年份末碼「7」有被塗改為「6」之事實。

(三)因被告否認有塗改行為,故被告是否自行將上開入境戳章「DEC03.2007」年份末碼「7」塗改為「6」,而有知悉上開塗改之內容並持以行使之故意,實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依據。本院茲審究如後:

1.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前於上開時、地欲出境時,經護照查驗人員翻閱護照時,發覺該護照第19頁入境戳章,有前開塗改之客觀事實,尚難僅憑上述事證,遽予認定係被告刻意自行塗改變造日期,或知悉有塗改日期而故意持以行使。

2.本件塗改入境章日期遭查驗發現時為98年1月20日,而實際入境戳章所載日期為96年(2007)12月3日,雖經塗改後之日期為95(2006)年12月3日。然被告自96年12月3日入境後,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衡情無須於98年1月20日出境時,有行使上開變造入境章之必要及理由,自難單憑系爭護照有遭塗改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罪行。

3.本院審視該入境戳章由「DEC 03.2007」塗改為「DEC 03.2006」,「7」與「6」,兩者字體完全不同,倘以肉眼詳細觀察,一望即知有遭塗改之情形。衡情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如有塗改變造予以行使之故意,豈會以如此粗糙或拙劣之手法加以變造,要非無疑。再者,系爭護照遭塗改位置係內頁第19頁,參諸一般人使用護照入出國境之行為,顯難會詳細翻閱,並確認護照內頁之入出境戳章有無遭他人塗改。準此,倘被告護照內頁遭他人惡作劇塗改,其是否必然會發現,即非無疑。退步言,縱使被告欲持有遭塗改日期戳章之系爭護照出境,亦難遽認其已知悉,並持以行使,故不得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責相繩。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出國時均會將護照原本交給旅行社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衡情國人出入境,大多將護照原本交由旅行社辦理,要屬社會常情。且本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供不實,是系爭護照曾有多次離開被告支配之範圍,故系爭護照有可能於該等期間內,遭他人塗改之。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護照可能遭他人塗改等語,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謫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扣案護照內頁第19頁入境戳章「DEC 03.2007」原應係「DEC 03.2006」,關於年份末碼部分「6」遭塗改成「7」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旅客入出境查詢表、登機證可憑。細觀該塗改文字部分,應可看出關於年份末碼部分「6」之戳章,係先遭塗抹消除「6」之戳章,再以類似紅色簽字筆書寫上「7」,且就塗改之內容觀之,僅塗改年份,且向後調整1年,而非胡亂塗改,亦選擇在該年份之末月日期作為塗改對象。是無論從塗改之方式或內容觀之,均應可認定係有特定目的之塗改。是被告辯稱可能係由不詳之小孩玩弄間加以塗改云云,顯不無採。

(二)護照係用以證明持有人之身分、國籍及出入境之重要文書,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盜用或遺失,被告豈有可能放置於幼童得以任意取得之處。再者,系爭護照均由被告個人所使用,亦未授權他人使用該護照。且自該護照內容可知,被告出入境頻繁,益徵系爭護照始終在被告妥善保管使用中,他人應無機會,且無動機有意塗改被告之護照。從而,應可認定扣案護照係由被告刻意自行塗改變造日期,或推由他人塗改變造。

(三)檢察官雖難以證明被告塗改上開戳章之動機。然犯罪之動機非犯罪構成要件,僅係推論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作為量刑之事由。況本案係被告出入境時,遭警查獲有塗改護照戳章。是有關犯罪之動機,端賴被告之供述。自不得以無法推知犯罪之動機,而遽行認定被告無塗改戳章之故意。綜上所述,可認定被告基於不詳原因,故意塗改系爭護照戳章,並有意行使之。是被告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為,應堪認定云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本件上開護照第19頁,係以紅筆將2007年12月3日入境章戳「DEC 03.2007」上年份末碼「7」之部分塗改成為「6」等事實,有如前述。公訴人所指關於年份末碼部分「6 」遭塗改成「7」,尚有誤會。且公訴人所指系爭護照第19頁之2007年12月3日入境章戳僅塗改年份,而非胡亂塗改,其選擇在該年份之末月日期為塗改對象,無論自塗改之方式或內容觀之,應可認定係有特定目的之塗改。其均屬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護照第19頁之2007年12月3日入境章戳,係被告所塗改,縱使上開塗改係有特定目的,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出國時均會將護照原本交給旅行社辦理等語。且本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供不實。參諸一般國人出入境,大多會將護照原本交由專業之旅行社辦理相關手續,以減免時間之耗費,要屬社會常情。既然系爭護照曾有多次離開被告支配範圍,則系爭護照是否於該等期間內遭他人塗改,即非無可能。公訴人認被告應妥善保管護照,且被告頻繁出國,足證該護照始終在被告妥善保管使用中,要無可能遭他人塗改云云。即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三)公訴人固指稱:犯罪之動機非犯罪構成要件,僅係推論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作為量刑之事由。而本案係被告出入境時,遭警查獲有塗改護照戳章,故有關犯罪之動機,有賴被告之供述,自不得以無法推知犯罪之動機,而認定被告無塗改戳章之故意云云。惟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詳為審酌認被告是否知悉,並持以行使上開遭塗改之護照,要非無疑,有如前述。顯非單憑無法推知犯罪之動機,進而認定被告無塗改戳章之故意。故公訴人上開指謫,容有誤會。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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