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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慧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甲○○①於民國91年 3月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 2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1年 6月18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又於94年 7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③又於97年 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③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 2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牌照號碼 3405-HG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口時,不慎撞擊葉建楨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 A6-6319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柄宏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 4896-TS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傷,經送醫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 8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 6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發生事故後,馬上拿出證件,誠心與對方道歉、和解;目前在公共工程工作;晚上擔任守望相助隊隊長一職,巡視村里、防範宵小;被告母親高齡90歲行動不便,需要看顧;被告有痛改前非之決心,希望給予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並為累犯,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無視酒駕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並無戒斷之決心。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以發生事故後,已與對方和解(於99年3月6日與被害人陳柄宏及葉建楨和解「見偵卷第28、29頁」)暨其他個人及家庭因素等請求再次給予機會,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卻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意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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