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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沈宜生陳國文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 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而其僅係一般操作挖土機之司機,並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依法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二、緣丙○○(已判決確定)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段第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姪子董坤誠所有交付丙○○使用同段第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均經前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核定,經省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五農字第0一三三五號核定,省府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上開土地若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丙○○身為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丙○○亦未依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為第四十一條),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九十年六月間,在緊臨上開地號之土地發包「龍潭鄉高原村一鄰橫岡下三之六號宅旁野溪整治工程」,於野溪護岸工程完工後,因開挖後並未有剩餘之土方可資利用,故該工程設計維持原有地貌,因此造成鄰近丙○○及董坤誠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因地勢較鄰地低窪,遇雨即積水不退,丙○○亟思改變。

三、丙○○明知己為上開山坡地之所有人(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及使用人(九四一之二地號),係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處理廢棄物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後本條業已刪除,併入修正後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條文),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詎竟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不知情之董坤誠同意上開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由其使用後,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請同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且明知丙○○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甲○○旋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以無線電聯絡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貨車司機共十六位(其中一位名為范金紹,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每人載運一車次,自不詳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山坡地傾倒,前後計傾倒十六車次,每車次約十四.五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其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件之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且因填土高度較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緊臨上開地號土地所施作野溪整治之護岸為高,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並淹沒周邊農舍一棟;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致上開建築廢棄物順雨水淤積野溪床,致生水土流失。嗣范金紹(為十六位車主之一,已判決確定)明知己身並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廢棄物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經其他大貨車司機間之無線電通話中,得知上開地號土地可供免費傾倒廢土,范金紹即基於與甲○○共同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M—240號營業曳引車,自臺北市○○區○○路某建築工地清除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廢土、水泥塊、廢棄塑膠水管、鋼筋等建築廢棄物,並裝載於其駕駛之前開車輛上至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范金紹正要駕車離開之際,為當地護鄉大隊人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查獲甲○○正駕駛其所有之EX200型挖土機在整地,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及龍銘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范金紹駕駛之車牌號碼NM—240號營業曳引車各一輛(均已分別發還交由甲○○、龍銘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勝龍保管)。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之犯罪事實(即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本院自當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其併案之對象係同案被告「丙○○」,且該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無涉(即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審亦僅對同案被告丙○○為判決,並未就被告甲○○部分判決,詳下述),是此部分併案之事實非原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無庸審理;另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0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甲○○與「乙○○」共犯之犯罪事實部分(即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原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詳下述),本院亦無庸審理;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陳耀田」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起訴,經法院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件,判決不受理,檢察官雖未予移送併辦,但本院上訴審依職權併予調查部分(即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亦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詳下述),本院仍無庸審理。綜上所述,本院更一審審理之範圍,僅為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及其他,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受同案被告丙○○僱用在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段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及董坤誠所有交丙○○使用同段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填土整地,並令十六車次之司機,以每車次十四.五立方公尺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係管制之山坡地,被告丙○○係因地形需要才僱請伊填土整地,砂石車所載運之廢土均係清潔純土,所填廢土亦未沖刷至野溪河床,以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段九

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姪子董坤誠所有,交由被告丙○○使用同段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復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示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二十五至三十頁,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是上開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亦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範圍,至屬明確。又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顯示(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及原審現場勘查照片(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0七頁)觀之,不僅上開土地地處在山上,且該等土地亦有相當坡度,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偵審之紀錄(均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偵查、審判程序,當更知道謹慎查對上開土地是否為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否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故被告甲○○辯稱:不知上開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二)又被告丙○○係上開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董坤誠所有同段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是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被告丙○○係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處理廢棄物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後本條業已刪除,併入修正後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條文),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水土保持局人員有告知若要作擋土牆,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故水土保持義務人丙○○就上開土地堆積土石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坦承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僱請被告甲○○行之,被告甲○○亦坦承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則被告甲○○雖係挖土機司機,無此「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但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予非難。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被傾倒的廢土是廢棄物云云。然被告甲○○係受被告丙○○僱用,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起,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供人傾倒廢土,再利用挖土機填土整地,並於同年月十日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你受僱丙○○?)是的,今年七月九日受僱董(德雄)先生。我是七月九號整地,薪水一天八千,挖土機是我自己的,董(德雄)先生叫我把地填平,因為擋土牆施工後他的地凹下去,下雨會積水,他要我載土填平,土的來源是董(德雄)先叫我自己找,我認識卡車司機,我用他們的車機聯絡。范金紹我不認識,那是他們公司同業的,他來時有經我同意把土倒下去。二天總共倒了二、三十車,其他司機我就不曉得名字,我聯絡一、兩個,他們就會互相聯絡」、「……。我開挖土機,向被告董(德雄)一天收八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一六二、一六三頁),核與同案被告范金紹於原審供稱:「(把土倒在現場有無人同意?)現場有人,他是甲○○,他有同意,沒有其他人在那」、「(你要付他多少錢?)他沒有跟我收錢,他同意我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足見同案被告丙○○並未出資購買棄土,而係由被告甲○○自行尋找棄土來源,顯見被告甲○○與地主兼水土保持義務人丙○○,係以提供土地供棄置廢棄物,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雖同案被告丙○○曾出具同意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同意書(附於同上偵卷第三十三頁)為證,但該同意書之日期適為警方查獲本案之日期,同意書上雖載明不得傾倒非法廢棄物,惟上開同意書係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同案被告丙○○始傳真該同意書予被告甲○○乙節,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先有口頭上同意,護鄉大隊到現場查獲時,被告董(德雄)才傳真同意書。……」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足徵該同意書係事後為卸責才製作,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甲○○均明知所傾倒之物係廢棄物,被告甲○○與之仍有共犯關係。

(四)又被告甲○○先於警訊中供稱:「……,由不特定的砂石車載運清潔廢土倒在低窪地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繼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二天總共倒二、三十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倒十六部車之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則明確供稱:……一共十六車次,都是不一樣的司機,最後一次是范金紹,……一般一車滿載是十六立方公尺,但通常都沒有載滿,應該是十四.五左右,倒的位置是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的位置,卡車來時表面上看都是土,倒下去之後才發現裡面夾雜石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是應以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十六部車為正確。又依被告甲○○所稱二天內傾倒十六車廢土,扣除同案被告范金紹傾倒一車外,尚有十五車次,十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至該處傾倒廢土,是被告甲○○除同案被告丙○○外,就違法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與十六位成年司機(其中一位為同案被告范金紹)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是經由朋友告知不特定卡車司機載土到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必須是純土才行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惟本案經龍潭鄉護鄉大隊及高原村村長報警查獲,並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龍潭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勘時,發現上開地號土地上遭人傾倒營建廢棄土,夾雜磚塊、磁磚、木材、膠帶、鐵罐等物,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佐(附於上開偵字卷第二十一頁)。且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傾倒之廢土中夾雜鋼筋、水泥塊、垃圾、及廢棄塑膠水管等物,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一0七頁),足認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確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是被告甲○○辯稱並未傾倒營建廢棄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六)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日,在同案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上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段九四

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及其侄子董坤誠同意將其所有同段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四筆上填土整地,被告甲○○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整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同案被告范金紹於前開時、地之駕駛車牌號碼NM—24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一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范金紹所供相符,但尚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甲○○有開挖行為,並有當場扣得之EX200型推土機、車牌號碼NM—240號營業曳引車各一輛(均已分別發還交由甲○○、龍銘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勝龍保管,有卷附保管條可據),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董坤誠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證,且被告甲○○整地填土之範圍及面積,經測量後為0.二三0二公頃,亦有卷附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七)被告丙○○雇用被告甲○○在前開地號土地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現場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即堆置大量營建廢棄土,高過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所發包之「龍潭鄉高原村一鄰橫岡下三之六號宅旁野溪整治工程」野溪護岸等情,除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龍潭鄉公所人員、高平派出所警員、高原村村長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至現場會勘二次屬實,並經原審再次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製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二份、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一幀及複丈成果圖五份等附卷可證。則被告丙○○(兼水土保持義務人)、甲○○(與水土保持義務人共犯),在山坡地整地填土時既未設有任何水土保持保護措施,且現場已發現有土石流失至野溪河床之情形,足徵被告丙○○、甲○○上揭填土整地行為,客觀上已有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被告甲○○辯稱: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云云,不足採信。

(八)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發包完工之「龍潭鄉高原村一鄰橫岡下三之六號宅旁野溪整治工程」野溪護岸,高過被告丙○○上開所有及使用之土地,致上開土地成為窪地,固屬事實。但被告丙○○並未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情,業據證人陳玉樹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科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被告所稱填土是因為地低窪不得已才填的有何意見?)填土還是要經過申請,這個案子是龍潭護鄉大隊查獲報請處理。低窪也可以種植,而且也可以打洞把水引到野溪或者是由我們請工程大隊將水引到野溪去,不一定要填土,而且被告沒有向我們申請說要填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明確,是被告丙○○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縱因上開整治工程致地勢較低,亦必須依規定向主觀機關申請許可後才填土整地,而非得因此逕行填土整地,置法律之規定而不顧,是同案被告丙○○有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被告甲○○雖無身分,仍與之共犯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以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修正後之正犯範圍既較修正前限縮,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條文,係有刑金刑之選科,而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所處罰之最低額度業已提高,比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身分犯」與「無身分犯」共同犯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除配合有關正犯範圍之修正外,另修正後規定無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比較,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因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係判決後刑之執行問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甲○○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已於被告甲○○九十年七月十日行為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七十七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其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亦即新臺幣三百萬元),是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六、另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並於第十三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嗣該法第十三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將該條文內容併為同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修正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修正第十四條之一為「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原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條文內容,併入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論科。

七、被告甲○○無身分與有身分之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均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竟共同在所有及使用之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山坡地,推由被告甲○○駕駛挖土機,並由被告甲○○覓得與之有共同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之卡車司機十六人(其中之一為范金紹)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核被告甲○○與有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之丙○○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公訴人雖指被告甲○○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然因水土保持法係全部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部分法,依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被告甲○○雖非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但與具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之被告丙○○共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得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並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於二天內,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多次密切堆置廢棄物,持續侵害同一個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甲○○、丙○○就以上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案被告范金紹及其餘十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容有誤會,惟此為新舊法條適用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段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土地為同案被告丙○○所有,另同段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為董坤誠所有,亦已同意由同案被告丙○○使用,並非無使用權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八、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稱二天內傾倒十六車廢土,扣除已判刑確定之范金紹傾倒一車,尚有十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至上址山坡地傾倒廢土,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然未釐清敘明前開十五車次之廢土是否每一車次,均由不同之司機駕車傾倒,而無任何一位司機傾倒二車次以上之情形,即逕認十五車次之廢土,係由十五位不同之成年司機所傾倒,其理由欠備。(二)原審判決後,刑法及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致應適用之條文有所出入,尚有未洽;(三)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實施前,所犯亦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得減刑之列,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仍以不知應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不知所傾倒之物為廢棄物等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至扣案之EX200型挖土機一輛為被告甲○○所有,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然該挖土機為一般建築工程常用之機具,於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偶以之處理廢棄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非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併丙○○)併訴意旨又謂:被告丙○○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段第一00四之一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修建道路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詎其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同一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起,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透過甲○○之介紹,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何姓成年人,由該何姓成年工頭及其僱請數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開挖陡峭之山坡地循舊有之人行步道予以修建,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且未設置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致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因該道路工程施工地點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在該處發包整治野溪護岸上方,造成該處林木、土石滑落淤積在該野溪河床上,並因遇颱風致該丙○○在該處興築之道路崩塌,嚴重破壞環境生態,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警局保安隊,平鎮分局警員及龍潭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時始發見上情云云。惟上開併案係針對同案被告丙○○為之,並非針對被告甲○○,而原審判決亦未針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審理,核先敘明。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堅決否認介入此部分之案情,且同案被告丙○○係透過被告甲○○之介紹,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前開山坡地開挖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為檢察官所是認,同案被告丙○○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何姓工人係與被告甲○○同在野溪整治工程,但伊係直接與何姓工人接觸(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頁反面);是被告甲○○既無參與開挖山坡地修建道路之行為,自難僅以修建道路者係被告甲○○所「介紹」或曾同在一工地中工作,遽認其與被告丙○○就此部分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應與被告甲○○無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事實審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0號(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併案意旨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承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大溪鎮頭寮二五六、二七0地號上,與地主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以挖土機剷平由司機李朝宗、高新長所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並予整理,每小時獲有一千元之酬勞,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另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併案意旨略謂:案外人陳耀田係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大坪小段二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該地號土地係經核定為山坡地,其墾殖開發、經營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因擬利用前開土地開設餐廳,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僱用被告甲○○整地,被告甲○○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承前揭概括犯意,與陳耀田基於犯意聯絡,受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駕駛怪手在現場將李源文、連清榮等卡車司機運來之水泥塊磚塊、鋼筋等建築廢棄物予以處理整平,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接獲通報前往查緝而查獲,因認被告甲○○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云云。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案件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稱:上開案件均係臨時受邀前往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十頁反面);而上開併案之犯行,與本案有罪部分間隔長達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之久,顯見被告甲○○係另行起意,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