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廿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臺灣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公訴檢察官確有於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主張被告『無罪』,分內容明載「難認被告之自訴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應不構成誣告犯行…。本案前業經第
一、二審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何期待蒞庭檢察官痛改諭非,依卷證資料提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如何期待檢察官於審判中,積極為告訴人主張其自認、但為檢察官否認之權利?…現行交付審判制度,恐有無法落實之困難」等語。則法院依「審檢分立法則」及「不告不理法則」,自不應受理審理及判決。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公訴人所提前開上訴書係主張被告無罪,逕行採取「糾問主義」,集合追訴權與審判權於一身,無視檢察官專有追訴權之憲法規範,既已違反憲法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一百五十四、第二百六十六條~二百六十八條等規定,且僅因申告內容一部出於憑空捏造即判決被告有罪,亦明顯違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所載之「誣告罪之成立,已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必要」。乃提出檢察官上訴書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等重要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依其前揭所述顯係四百二十一條之誤引)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之案件,自須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經查,本案聲請人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係屬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亦提起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一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