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化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明繫案之新台幣(下同)3,000 元,確係代買茶葉,究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合。
1.民國99年6 月24日之茶葉收據,有王月珍之親筆簽收,足證確係代買茶葉之事實(證1) ,與本案證人之證詞自始相合。
2.聲請人確與建一茶行有熟識,往來十餘年,買的茶葉品質較有信用,優於市面上品質不一,真偽莫辨之茶行(證2)。
(三)本案自始無直接犯罪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不應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冤判明顯。
1.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之證據裁判主義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本案所依據之蘋果日報報導及錄音,錄影紀錄:
⑴、蘋果日報之報導無法證明聲請人違背職務,收賄之事實:①難道公務員收到他人之現金或匯款、禮卷等等,皆應依本案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②公務員完全不得與他人有金錢之往來嗎?③不能代買茶葉或其他類似之往來嗎?
⑵、錄音紀錄等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等函覆:無法做聲紋比對鑑定。
⑶、錄音譯文內亦無任何記載聲請人之姓名。
⑷、錄影紀錄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收賄之事實,理由同⑴項。
3.本案已調取聲請人之銀行來往紀錄,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收賄之事證。
4.本案所有證人之證詞,皆無法直接、明確證明收賄事實,又蘋果日報記者僅能證明有拍照該2 人在一起,惟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收賄之任何積極罪證。
(四)綜觀本案全程經歷警局長官、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銀行往來紀錄等,經歷三年之窮盡調查,皆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又法務部調查局內規受理9,000 元之以上貪污罪。事實上受理之金額皆遠逾9,000 元,可調取該局20年內之內部紀錄,即可證之。是如此重大之貪污案件,處刑之證據詎如此薄弱,僅憑片段拼湊、連結之推論,驟予判處如此之重罪,實難令人甘服,懇請鈞院鑒核,賜予再審之新機云云,並提出99年6 月24日由王月珍收到聲請人烏龍茶2 斤之收據1 份、99年6 月間建一茶行購茶往來資料2份。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觀之上開聲請意旨 (三)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及證據取捨漫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至聲請意旨(二)所謂證據(證1、2),僅係證明建一茶行於99年6月23日出售茶葉之收據及記錄,然原確定判決宣判期日為98年10月6日,揆諸上揭敘明,此證據即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亦難遽以作為96年8月7日其收受王月珍交付款項之憑據。職此,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