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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16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光燦楊照男林明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93年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罪嗣經本院97年聲減字第2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0號判決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贓物罪及傷害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各罪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98年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6日送監執行。茲甲○○於99年8月13日奉准假釋(依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1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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