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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4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朱瑞娟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4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相萬
被告
蘇志崑
被告
田統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69號、97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相萬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蘇志崑、田統宏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蘇志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5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田統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相萬係新竹縣籍「順利泰668 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2579號,下稱本件漁船)漁船船長,於95年間僱用蘇志崑及田統宏為船員,其等均明知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於95年1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本件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在連江縣莒光鄉東莒島外海之我國領海範圍外之公海海域,向姓名年籍不明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購買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白北魚」1千4百公斤(20箱)、「午魚」7百公斤(10箱)、「白鯧」5百60公斤(8箱)、「小卷」1百40公斤(2箱)、「雜魚」7百公斤(10箱)、「大馬加魚」1千4百公斤(20箱)、「小馬加魚」1千4百公斤(20箱)、「小黃魚」7百公斤(10箱)、「海蝦」3百公斤(5箱)等魚貨,總重量在1千公斤以上,完稅價格亦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逾行政院公告數額。而由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本件漁船船艙內,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魚貨進入臺灣地區之新竹市南寮漁港欲販售圖利。嗣於95年11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南寮漁港卸貨區,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下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人員查獲並扣押上開魚貨秤重,而查出上情。

(二)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復於95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再度駕駛本件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在距連江縣馬祖列島東南邊約60至70海浬之我國領海以外之公海海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購買「肉鯧」3百公斤(5箱)、「白鯧」9百公斤(15箱)、「白帶魚」6百公斤(10箱)、「馬加魚」3百公斤(5箱)、「白北魚」6百公斤(10箱)、「土魠魚」1千2百公斤(20箱)、「午魚」6百公斤(10箱)、「小黃花」3 百公斤(5箱)、「海鰻」3百公斤(5箱)等魚貨,總重量在1千公斤以上,完稅價格亦在10萬元以上,逾行政院公告數額。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本件漁船船艙內,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魚貨進入臺灣地區新竹市南寮漁港欲販售圖利。嗣於95年11月27 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南寮漁港卸貨區,為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人員查獲並扣押上開魚貨秤重,查出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0年3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相萬對於其為本件漁船船長,被告蘇志崑、田統宏對於其等係受僱於被告陳相萬而為本件漁船船員,及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對於其等於事實欄二(一)、(二)項所示駕駛本件漁船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在我國領海以外之公海海域,向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購買如事實欄二(一)、(二)項所示之總重量均超過1 千公斤、完稅金額亦均逾10萬元之魚貨,再由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本件漁船船艙,私自運送進入臺灣地區之新竹市南寮漁港欲販售圖利,嗣先後於95年11月23日下午15時20分許、95年11月27日晚間18時20分許,在新竹南寮漁港卸貨區,為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四大隊人員查獲其等走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政組船員科技士李俊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 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及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69號偵查卷第16頁、同上第448號偵查卷第18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見同上第6269號偵查卷第17頁、同上第44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檢查紀錄表(見同上第448號偵查卷第21頁)、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監卸檢查紀錄簿(見同上第6269號偵查卷第18頁、同上第448號偵查卷第20頁)、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見同上第6269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同上第448號偵查卷第38頁)、漁船資料表(見同上第6269號偵查卷第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見同上第448號偵查卷第39頁)、蒐證照片(見同上第6269號偵查卷第19至30頁、同上第448號偵查卷第23至37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0年11月29日以行政院(90)臺財字第066589號、90年12月27日以行政院(90)臺財字第078083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丁項刪除):1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達1,000公斤者:(一)(刪除)、(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包括第一章活動物、第二章肉及食用雜碎、第三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第四章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製品、第五章未列名動物產品、第六章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第七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第八章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有97年1月30日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章節目錄附卷足參。故而,私運管制物品即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進、出口,重量達1,000公斤,或經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即屬之。

三、本件關於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等人兩度私運進口之魚貨重量,經證人胡毓祥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新竹安檢所隊員於原審97年8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第二四岸巡大隊新竹安檢所服役過,經檢察官提示卷內2次查獲照片,我都有在現場處理,對於95年11月23日該次印象較深刻,那次是我親自處理,我將每桶拿1條魚拿出來秤重,再以此推算每桶魚貨重量,填寫在監卸紀錄簿上,同類的魚只有秤1條,以推估方式計算1桶內有多少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證人即同安檢所隊員孔參法於原審97年8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證稱:我有在第二四岸巡大隊新竹安檢所服役過該單位服役過,我是士兵,主要負責搬置漁貨,對本件漁船有印象,2次監卸紀錄簿都是我負責填寫的,箱數、桶數是由士兵慢慢計算,重量就是以1箱大約多重,乘以箱數計算,有些箱子上面會標示幾公斤,我就按照上面所載重量乘以箱數,如果箱子沒有標示重量,上級有告訴我1箱多重,再乘以箱數計算重量,上級給的1箱多重的數據是實際倒出來秤重,95年11月27日該次監卸檢查紀錄簿我填寫每箱的依據是根據上級的口頭指示,而95年11月23日,也是依照上級指示填寫監卸檢查紀錄簿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23頁)。由證人胡毓祥及孔參法證言可之,其等均有參與本件魚貨查察之監卸過程,徵諸證人即查獲本案當時擔任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新竹安檢所所長鄭大維於本院上訴審97年11月11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發現本案魚貨是整桶含冰水放在我們向漁會借來的大型磅秤秤重;我們都是用相同的容器去裝卸魚貨;當時我們是大約估算,應該是當時統計的人的計算方式,扣除冰水是我們統計的方式,計算單位是公噸,我們當時換算出來漁貨量是4、5千公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8至51頁),顯見胡毓祥及孔參法於秤量本件走私魚貨之重量予以紀錄時,已將冰塊及水之重量予以剔除。徵諸被告陳相萬就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於96年9月3日警詢時自承該次出航漁獲數量總共約4、5噸左右等語(見同上第6269號偵查卷第7頁)。其就其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於96年12月16日警詢時自承該次出航漁獲數量約4至5噸等語(見同上第448號偵查卷第7頁)。此外,被告陳相萬親自簽名之事實欄二(一)所示該次返港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查獲經過」欄記載:「登船檢查時發現該船上載有以漁獲4餘噸,1550時由小組長葉宗承對船長陳相萬實施訪談筆錄」等語(見同上第6269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陳相萬親自簽名之事實欄二(二)該次返港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查獲經過」欄則記載:「登船檢查,船員田統宏報關時表示漁獲約有3噸,2010時由司法下士郭人瑋對陳相萬實施訪談筆錄」等語(見同上第448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陳相萬既坦承其等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走私進口之魚貨量均有4、5噸,而其進港時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獲量,亦分別記載其魚貨重量為4餘噸及3噸,均已超過1,000公斤之重量甚明。

四、綜上所析,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2度走私進口之魚貨量均超過1,000公斤。而就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私運之魚貨量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是否超過管制數額10萬元部分。查本件漁船於95年11月23日及95年11月27日進入新竹漁港卸貨後,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估計重量後填寫在監卸紀錄簿上,嗣經檢察官於原審97年8月20日審理時詢問被告陳相萬,經被告陳相萬表示95年11月23日及95年11月27日2次之魚貨均已交由其弟陳相量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11月26日北普法字第0971030134號函亦說明「第1次漁獲之起岸完稅價格共58萬1千2百元,第2次則為27萬元」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至60頁)。參諸被告陳相萬於原審97年8月20日審理時供承「95年11月23日及95年11月27日之漁獲均交由其弟陳相量販售,2次漁獲均販售10來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足認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兩度私運進口之魚貨起岸之完稅價格均超過10萬元等情,亦臻明確。

五、關於本件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兩度私運進口之魚貨來源,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係於我國領海外之馬祖外島海域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購買(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6頁)。被告陳相萬分別於96年9月3日、96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是距馬祖地區之東莒島約9至13海浬即約北緯25度50分、東經120度5分之海域作業。於95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駕駛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是距東經120度5分至120度10分,北緯40幾到50幾度,距馬祖東南邊約60至70海浬之海域作業等情(見同上第6269號偵查卷第7頁、同上第448號偵查卷第7頁)。嗣後於本院更一審98年9月29日審理時更正前者經緯度應為北緯25度40分到50分,東經120度至5分至10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背面)。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接線,由行政院訂之,並得分批公布」。又行政院88年2月10日公布「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範圍,包括臺灣本島及附屬島嶼、東沙群島、中沙群島及南沙群島。至金門及馬祖地區、基於兩岸關係及政策考量,目前暫不公布。而北緯25度50分、東經120度5分至10分,距我國公告第一批領海基點大牛欄西岸(T八)至翁公石(T九)段基線約67.33浬至70.38浬,距馬祖地區之東莒島約9至13浬,此有內政部97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70202745號函、100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000356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及本院卷)。故金門與馬祖地區為我國目前實質管轄之範圍,行政院雖因兩岸關係及政策考量,暫未公告該兩地區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限,但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之基本規定,並參諸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購買本件走私魚貨地點,係在馬祖外海之屬於我國領海海域範圍以外之海域,而被告陳相萬所謂北緯25度50分、東經120度5分至10分之作業海域,確有包含離岸逾12浬之海域,自不得因行政院基於兩岸關係及政策考量,暫未公告金門、馬祖兩地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限等情,而為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等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係在馬祖地區之東莒島約9至13海浬內之我國領海範圍內向大陸地區人民買入事實欄二(一)所示魚貨,乃將之運送回臺灣,被告3人上述行為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云云。惟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其等係在馬祖外海之屬於我國領海海域範圍以外之海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買入上開魚貨,而利用本件漁船將之私運進口,其等所為當非自我國境內某地區運送已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至國內另一地區,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所為認罪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先後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間,兩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雖於99年7月30日作成釋字第680號解釋,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處罰規定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於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行為時及本院判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仍為有效之法律,故核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先後2度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蘇志崑、田統宏各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未就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犯罪事證詳為調查勾稽,遽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其等有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因一時貪念,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魚貨進口,所運送魚貨未經檢疫,影響社會經濟,並有危害國民身體安全之虞,兼衡被告陳相萬為船長,被告蘇志崑、田統宏則為受僱船員而為單純提供勞力之人,對於犯罪分工之程度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於本院100年3月30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相萬、蘇志崑、田統宏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二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減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陳相萬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蘇志崑、田統宏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於本件犯罪情節較身為船長之被告陳相萬為輕,惟因其等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罪,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